当事人信息

原告:吉林省众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福山街。

法定代表人:李洪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山,吉林卓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辽源市百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元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士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北京雍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省众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辽源市百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吉林省众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山,被告辽源市百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士伟、王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吉林省众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辽源市百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私自拆除并灭失原告的净化系统设备价值1315440,00元(拆迁评估净值),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5日,原告与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货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一、因棚户区改造项目的需要,在博纳雅居范围内实施房屋征收;二、众邦公司同意将其有照、无照房屋及附属设施交给龙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拆除。其中有照房屋面积4324.02平方米,无照房屋面积290.19平方米,其他土地面积7098.60平方米,经双方协商同意补偿1600万元,其中,现金补偿1000万元,置换该地块价值600万住宅房屋;三、众邦公司保证在2017年11月14日前搬迁,腾空被拆迁房屋及附属设施,交由龙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拆除;四、该厂内净化系统设备由众邦公司自行拆除搬走;五、置换价值600万元住宅房屋由龙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负责办理一次更名等内容。协议签订后,龙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未按要求原告房屋拆除、设备自行搬走的时间给付1000万元补偿款,也未落实给置换价值600万元的住宅房屋,故原告与龙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进行交涉,经交涉,2018年8月27日、30日,龙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先后给付1000万元补偿款,但置换价值600万元的房屋至今未解决。交涉期间,被告越权、私自将原告所有的净化系统设备拆除。2020年,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返还净化系统设备价值2263000.00元,被告承认该净化系统系其拆除,并同意返还。法院(2020)吉0402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净化系统设备给付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2452.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法院(2021)吉0402执1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标的物灭失,不具备行为执行条件,申请人需另行起诉”,终结该案的执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四条“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的规定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辽源市百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私自拆除并灭失原告的净化系统设备价值1315440,00元(拆迁评估净值),并承担被告所引起二次诉讼的相关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

原告举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征收补偿协议书、本院(2020)吉0402民初1550民事判决书、本院(2021)吉0402执149号执行裁定书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辽源市百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判令被告赔偿私自拆除其净化系统设备价值13154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以根据来源市龙山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恭喜户货币补偿协议书,区征收办对案涉的净化设备已经依法征收,并按重置价格给予了被答辩人经济补偿该净化系统设备的残值所有权,归区征收办协议书虽然约定了该净化设备由被答辩人自行拆走,拆除搬走,并非确定该净化系统设备残值,归被答辩人所有。而是区政府征收办在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的情况下,以该设备的残值抵顶了。该设备的拆除费用,被答辩人就案涉净化系统设备按照拆迁评估净值,重复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这个协议书是指工企户,货币补偿协议书,被答辩人保证于2017年11月14日前搬迁,但在区政府征收办及答辩人多次催促下,被答辩人直至2018年10月始终没有履行协议书约定的将案涉净化设备拆走,拆除搬走的义务。导致答辩人对该宗土地的房地产开发延迟一年有余,给答辩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答辩人多次与区征收办沟通,认为被答辩人已严重违约,且放弃了履行自首,自行拆除搬走,义务的权利。答辩人在整个区征收办同意情况下,将案涉净化设备拆除并妥善保管并无不当。也没有给被答辩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即利用郑永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及证人永业平报纸2017第三七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显示,案涉净化设备系统净化系统设备须于2002年投入使用至征收时已使用15年之久早已超过设备折旧期限,仅剩废旧物品残值。而该残值据最终数额的确定,应由曲征收办按照征收补偿的相关法律规定,通过评估予以确定。财产权利归征收办所有。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被告质证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征收补偿协议书、资产评估报告、案涉净化系统设备存放一组照片6份、国务院财政部会计准则第3号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5日,原告吉林省众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货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一、因棚户区改造项目的需要,在博纳雅居范围内实施房屋征收;二、众邦公司同意将其有照、无照房屋及附属设施交给龙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拆除。其中有照房屋面积4324.02平方米,无照房屋面积290.19平方米,其他土地面积7098.60平方米,经双方协商同意补偿1600万元,其中,现金补偿1000万元,置换该地块价值600万住宅房屋;三、众邦公司保证在2017年11月14日前搬迁,腾空被拆迁房屋及附属设施,交由龙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拆除;四、该厂内净化系统设备由众邦公司自行拆除搬走;五、置换价值600万元住宅房屋由龙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负责办理一次更名等内容。协议签订后,众邦公司未在约定时间腾空房屋。龙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8年8月末给付众邦公司现金1000万元。之后,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返还净化系统设备价值2263000元以及赔偿众邦公司损失30万元。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以(2020)吉0402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辽源市百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净化系统设备给付原告原告吉林省众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法院(2021)吉0402执1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标的物灭失,不具备行为执行条件,申请人需另行起诉”,“终结该案的执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征收补偿协议书、本院(2020)吉0402民初1550民事判决书、本院(2021)吉0402执149号执行裁定书、(2020)吉0402民初1550号案件中“评估报告”证据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2020)吉0402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辽源市百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净化系统设备给付原告吉林省众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执行中“标的物灭失”,被告辽源市百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理应按照评估价值赔偿给付原告吉林省众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本院(2020)吉0402民初1550号案件庭审认定事实的证据“吉林正永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资产评估报告 ”,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辽源市百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给付原告吉林省众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财产损失款1315440元。

案件受理费8319.00元,由辽源市百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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