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btn_margin 罪犯徐浙明,男,****年**月**日出生浙江省富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监狱。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浙杭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浙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25年7月18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4日以(2011)浙刑二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1年5月10日交付监狱执行。经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裁定减刑十个月;2015年11月18日裁定减刑十个月;2017年10月30日裁定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第六师新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徐浙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六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入监登记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一览表》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查,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并同意对该罪犯的报减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浙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在2019年下半年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20年上半年获得监狱级表扬一次。考核期内综合累积分252.23分,名列新湖监狱第一监区二分监区(良好分监区)二十五人中第一名。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徐浙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徐浙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22年8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朱世平 审判员  孙 杰 审判员  张卫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任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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