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塘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西庄居委会墓田池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567316516J。
负责人:曾亚龙,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琳,男。
被告:吴剑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告:陈雅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塘支行(下称梧塘支行)与被告吴剑平、陈雅飞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梧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凌琳和被告吴剑平、陈雅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梧塘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吴剑平和陈雅飞(借款人配偶)共同归还普惠金融卡透支本金93620.77元以及该款自2020年7月22日起按领用合约、章程的约定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透支利息、违约金(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4.00计收;违约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5元。);其中暂计至2021年2月21日的利息、违约金共5364.9元。2.依法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由吴剑平、陈雅飞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6日,吴剑平向梧塘支行办理了福万通普惠金融卡,并签字承诺遵守《莆田农商银行福万通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及《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福万通普惠金融贷记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领用合约》及《章程》对信用卡的使用、收费、缴款等作了约定,并作主要约定:1、福万通普惠金融卡透支利息按年利率14.4%执行。2、普惠金融卡支持“随借随还”,系统根据甲方(吴剑平)的透支金额按日计收利息,甲方(吴剑平)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透支利息、费用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最低5元。合同签订后,梧塘支行按照申领福万通福万通普惠金融卡审批程序通过吴剑平的申请,于2017年4月21日梧塘支行向吴剑平发放福万通普惠金融卡(卡号:6228××××4101)一张,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授信期限3年。但吴剑平自2020年8月份发生账单后,截至目前仍未偿还透支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经查,陈雅飞系吴剑平的妻子,本案债务发生在陈雅飞、吴剑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配偶也在共同债务承诺书中签字确认借贷事实,愿意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雅飞应对本案债务及各项费用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吴剑平辩称,对梧塘支行起诉的事实没有出入。利息有归还一部分,对梧塘支行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陈雅飞辩称,与吴剑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剑平向梧塘支行办理普惠金融惠民卡,其有在相关手续上签字,但该卡一直由吴剑平使用,其与吴剑平于2017年6月21日办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剑平、陈雅飞承认梧塘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陈雅飞作为吴剑平的妻子,其在福万通普惠金融惠民卡上以吴剑平的配偶身份签名,并向梧塘支行提供其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在《共同债务承诺书》上签名确认与吴剑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应与吴剑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陈雅飞提供的离婚协议中对债务的承担,是其内部约定,并不能产生对抗其婚内已明知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效力,即不能产生免责的效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吴剑平、陈雅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塘支行普惠金融惠民卡透支本金93620.77元和该款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2021年2月21日的利息、违约金计5364.9元,并支付以透支本金93620.7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莆田农商银行福万通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福万通普惠金融贷记卡章程》约定计算的透支利息、违约金(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4计收;违约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4元,减半收取计1137元,由吴剑平、陈雅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洪应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潘建青
书 记 员 何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