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云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润,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河南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明理路湖心西路南木华广场2号楼10层1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8G4R6W。 法定代表人:孙跃文,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61087Y。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该公司经理。 被告:郑冠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审理经过

原告曾云霞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河南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河股份有限公司、郑冠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曾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及借款计18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份,曾海峰承建中太建设集团河南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地下室防水工程,并向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15万元,按照郑冠军安排,以借款形式付雷伟3万元。防水工程于2019年结束,对于应当返还的保证金及借款,因曾海峰欠原告款,其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工程负责人郑冠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曾云霞在诉状中所列被告中太建设集团河南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明理路湖心西路南木华广场2号楼10层1001号”,所列被告郑冠军的住址为“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本院按诉状所列地址向二被告寄发了应诉手续和开庭传票。但邮件因受送达人不在送达地址,且无法联系受送达人而被退回。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补充提供被告的信息。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曾云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慧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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