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海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

被告:王会才,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邢台市平乡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海良与被告王会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会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海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至本案起诉时利息为5,6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5日被告急需资金,与原告口头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出借20,000元,打入了被告提供的王鑫才账户,此后至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托。现如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请贵院查明案情后,依法支持原告前列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会才未予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1.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12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王鑫才20,000元,因被告提供的是王鑫才账户,故转至王鑫才银行账户。

证据2.2021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会才的电话通话录音(当庭播放),证明被告承认欠我方借款20,000元。我曾向被告催要此笔借款,被告因目前资金困难为由,拒绝偿还。

被告质证

被告王会才未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形式、来源合法,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5日被告王会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以上借款20000元打入了被告王会才指定的王鑫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62×××77的账户内。以上款项被告王会才至今未返还原告,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海良以银行转账形式向王会才提供借款20,000元,资金已到达王会才指定账户内,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被告对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其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5日起直至还清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会才返还原告王海良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海良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0元,保全申请费320元,以上共计540元由被告王会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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