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蚌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路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88561339U。
法定代表人:吴永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兵,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路,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蚌埠市恒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纬四路376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69498947N。
法定代表人:孙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安徽大明园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汤和南路大明文化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532946862。
法定代表人:孙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徽兴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纬四路3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69486460G。
法定代表人:孙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安徽兴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纬四路376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95743213R。
法定代表人:孙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述四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军,安徽兴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孙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被告:徐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孙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被告:郭晓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蚌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蚌埠市恒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商贸公司)、安徽大明园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园旅游公司)、安徽兴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光投资公司)、安徽兴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光置业公司)、孙辉、徐隽、孙海、郭晓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蚌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兵、许路,被告恒源商贸公司、大明园旅游公司、兴光投资公司、兴光置业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辉、徐隽、孙海、郭晓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源商贸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万元及利息2666856.89元(暂计算至2021年2月17日,此后利息、罚息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2.判令恒源商贸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诉讼费、保全担保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
3.确认大明园旅游公司所有的位于龙子湖区西芦山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皖(2019)蚌埠市不动产证明第0033907号,原土地证编号:蚌国用(2015)第274号〕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土地使用权的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4.确认兴光投资公司所持有的大明园旅游公司的股权〔(蚌)股质登记设字[2019]第89号,质权登记编号:340300201900000089〕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股权作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5.确认兴光投资公司所有的在原告处开立的特定保证金(账号34031110712014050099001560051006)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质押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可直接扣划;
6.判令大明园旅游公司、兴光投资公司、兴光置业公司、孙辉、徐隽、孙海、郭晓艳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第5项及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30日,原告与恒源商贸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蚌埠农商行流借字第1071801220190130号),合同约定采用一次性申请提款的方式由恒源商贸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从原告处提款48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用于归还编号为蚌埠农商行流借字第035031122018001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合同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9月30日至2020年9月30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任何一笔借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第二款所确定的合同期限的终止日,该条第二款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9月30日至2020年9月30日,因此恒源商贸公司应于2020年9月30日当日及之前还款。同时,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合同项下的贷款均按照合同签订日一年期LPR加59个基点(1BP=0.01%)确定,贷款利率执行4.79%;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自借款到期日次日起适用逾期罚息利率,如贷款利率调整时,逾期罚息利率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本条约定的上浮幅度确定。
2019年9月30日,原告与大明园旅游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蚌埠农商行最高额抵字第1071803220190131号),以该公司所有的位于蚌埠市龙子湖区西芦山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编号:蚌国用(2015)第274号〕作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皖(2019)蚌埠市不动产证明第0033907号〕,担保债权的最高限额为2250万元,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2019年9月30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与恒源商贸公司签订的所有业务合同下发生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金)、逾期利息、违约金等。
2019年9月30日,原告与大明园旅游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蚌埠农商行保字第1071802220190133号),担保主债权为原告在2019年9月30日与恒源商贸公司签订的编号为蚌埠农商行流借字第10718012201901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大明园旅游公司为恒源商贸公司在该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金)、违约金等。
2019年11月21日,原告与兴光投资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编号:蚌埠农商行最高额质字第1071804220190149号),约定以该公司所持有的大明园旅游公司的股权(质押物清单编号:Q1071804220190149)作为质押物,并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蚌)股质登记设字(2019)第89号〕,质押物暂作价173250000元,最高额质押项下担保债权最高限额为7200万元。
2019年9月30日,原告与兴光投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蚌埠农商行保字第1071802220190132号),担保主债权为原告在2019年9月30日与恒源商贸公司签订的编号为蚌埠农商行流借字第10718012201901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兴光投资公司为恒源商贸公司在该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金)、违约金等。
2019年9月30日,原告与兴光投资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编号:蚌埠农商行保证金质字第1071804220190137号),以该公司所有的在原告处开立的特定保证金账户(蚌埠农村商业银行长青支行,账号:34031110712014050099001560051006)内的全部现金存款为保证金,并由原告冻结封户,担保主债权为原告在2019年9月30日与恒源商贸公司签订的编号为蚌埠农商行流借字第10718012201901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兴光投资公司为恒源商贸公司在该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金)、违约金等。
2019年9月30日,原告与兴光置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蚌埠农商行保字第1071802220190136号),担保主债权为原告在2019年9月30日与恒源商贸公司签订的编号为蚌埠农商行流借字第10718012201901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兴光置业公司为恒源商贸公司在该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金)、违约金等。
2019年9月30日,原告与孙辉、徐隽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蚌埠农商行保字第1071802220190134号),担保主债权为原告在2019年9月30日与恒源商贸公司签订的编号为蚌埠农商行流借字第10718012201901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孙辉、徐隽为恒源商贸公司在该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金)、违约金等。
2019年9月30日,原告与孙海、郭晓艳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蚌埠农商行保字第1071802220190135号),担保主债权为原告在2019年9月30日与恒源商贸公司签订的编号为蚌埠农商行流借字第10718012201901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孙海、郭晓艳为恒源商贸公司在该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金)、违约金等。
按照合同约定,恒源商贸公司应于2020年9月30日当日及之前还款,现还款期限已过仍未还款的行为,违反借款合同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约定,构成违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恒源商贸公司、大明园旅游公司、兴光投资公司、兴光置业公司共同辩称,恒源商贸公司向原告贷款4800万元属实,关联公司进行担保也是事实。关于原告请求的罚息问题,该贷款用于大明园建设,由于政策的改变,因此工程叫停,贷款暂时无力偿还,其没有主观上的故意,请求法院适当调整罚息;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的费用没有具体数额也没有实际发生的凭证,对该项请求应不予支持。
孙辉、徐隽、孙海、郭晓艳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
证据二:授信申请。证明恒源商贸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余额和敞口部分不超过4800万元的授信,期限1年。
证据三:用信申请。证明恒源商贸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余额和敞口部分不超过4800万元的用信,期限1年。
证据四:《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信贷合同签订确认书、恒源商贸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原告与恒源商贸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4800万元、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罚息利率及担保方式等。
证据五:《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及信贷合同签订确认书、大明园旅游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大明园旅游公司为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的最高限额为2250万元,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2019年9月30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与恒源商贸公司签订的所有业务合同下发生的全部债权。
证据六: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最高额抵押进行了登记。
证据七:《保证合同》(合同编号:蚌埠农商行保字第1071802220190133号)及信贷合同签订确认书、大明园旅游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大明园旅游公司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
证据八:《最高额质押合同》、质押物清单及信贷合同签订确认书、兴光投资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兴光投资公司以其持有的大明园旅游公司的股权质押,担保债权最高限额为7200万元。
证据九: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股权质押办理了登记。
证据十:《保证合同》(合同编号:蚌埠农商行保字第1071802220190132号)及信贷合同签订确认书、兴光投资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兴光投资公司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
证据十一:《保证金质押合同》及信贷合同签订确认书、兴光投资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兴光投资公司以其所有的在原告处开立的特定保证金账户内的全部现金存款作为保证金,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证据十二:记账凭证。证明特定保证金账户内的现金中897169.03元存款为保证金。
证据十三:《保证合同》(合同编号:蚌埠农商行保字第1071802220190136号)及信贷合同签订确认书。证明兴光置业公司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
证据十四:保证合同(合同编号:蚌埠农商行保字第1071802220190134号),证明孙辉、徐隽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
证据十五:《保证合同》(合同编号:蚌埠农商行保字第1071802220190135号)及信贷合同签订确认书,证明孙海、郭晓艳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
证据十六:借据、放款通知书。证明2019年10月18日,被告一从蚌埠农商行长青支行借款4800万元。
证据十七: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9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一发放贷款4800万元。
证据十八: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前期支付律师费3000元。
恒源商贸公司、大明园旅游公司、兴光投资公司、兴光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案各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的出质股权数额为1500万股;案涉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从兴光投资公司保证金账户内的897169.03元作为利息扣划;原告因本起诉讼,与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所指派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出于当事人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而恒源商贸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本起诉讼,委托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原告主张该笔费用由恒源商贸公司承担,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本院亦予支持。
大明园旅游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债权的担保,与原告订立了书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且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恒源商贸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兴光投资公司以其持有的大明园旅游公司的股权为案涉债权担保,与原告订立书面《最高额质押合同》,且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该质押合同设立并有效。在恒源商贸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大明园旅游公司、兴光投资公司、兴光置业公司、孙辉、徐隽、孙海、郭晓艳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自愿为恒源商贸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在恒源商贸公司不履行债务时,上述被告应依法依约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蚌埠市恒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蚌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0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21年2月17日的利息为2666856.89元,此后的利息以48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85%计算至上述借款付清时止,利随本清);
二、被告蚌埠市恒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蚌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
三、如逾期未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蚌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依法以被告安徽大明园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西芦山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皖(2019)蚌埠市不动产证明第0033907号,原土地证编号:蚌国用(2015)第274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土地使用权的价款在2250万元限度内优先受偿;
四、如逾期未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蚌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依法以被告安徽兴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被告安徽大明园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1500万股股权〔(蚌)股质登记设字[2019]第89号,质权登记编号:340300201900000089〕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的价款在7200万元限度内优先受偿;
五、安徽大明园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兴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兴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孙辉、徐隽、孙海、郭晓艳对被告蚌埠市恒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项所列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蚌埠市恒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134元,由被告蚌埠市恒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大明园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兴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兴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孙辉、徐隽、孙海、郭晓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