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交通北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郭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系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攸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吕高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攸县农商银行”)与被告吕高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攸县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被告吕高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攸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吕高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万元(利息暂算至2021年4月30日,之后按借据约定的月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本息日止)。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吕高丰签订借款借据,主要内容为被告吕高丰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借款用途为经商。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借款5万元。被告于2008年12月20日之后未能正常履行借据约定的支付利息及偿还到期本金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攸县农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中国银保监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14)496号文件复印件1份,拟证明攸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经中国银保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成立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主体合法变更,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 2、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3、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1月13日在原告处申请贷款5万元及原告向其发放贷款5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吕高丰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由于答辩人个人原因,现在戒毒所强制戒毒,没有偿还能力,答辩人愿意出来后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质证

被告吕高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高丰向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申请借款,2008年1月13日,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吕高丰签订《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20日,贷款月利率为9.6‰。借据签订后,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约向被告吕高丰发放了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截止2021年4月30日止的利息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4年12月17日,原告攸县农商银行登记成立,其承继了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吕高丰签订《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吕高丰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因原告攸县农商银行系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债权债务的继受主体,故本院对原告攸县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吕高丰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算至2021年4月30日止的利息2万元(之后的利息按约定的利率从2021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全部本息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吕高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算至2021年4月30日止的利息2万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9.6‰从2021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全部本息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吕高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费直缴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181;开户银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胡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刘艳飞 书记员阳银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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