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应县人。
被告:谢某,应县人。
被告:赵某,应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谢某与被告谢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于2012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现需要资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脱。2020年1月24日归还原告本金5000元,剩余8000元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谢某未作答辩。
被告赵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谢某与赵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约定月利率1.5%。从借款后到现在一直未支付利息。2020年1月24日二被告归还本金5000元,剩余8000元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被告对借款事实和借款金额无异议。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贷关系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从2012年2月12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五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谢某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2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
逾期未给付,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谢某、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