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洪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隽晓琪,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高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兴山路**。
法定代表人:陈学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菲菲,女,系该单位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荣,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洪顺因与被上诉人威高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1091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闫洪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威高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闫洪顺早已搬出涉案房屋,从未占据涉案房屋,并未拒绝交付威高集团有限公司,一审依据仲裁裁决认定闫洪顺侵害威高集团有限公司权益直至2017年,缺乏证据支持。现涉案房屋仍存在威高集团有限公司侵占闫洪顺20余万元房款及装修款的纠纷。
被上诉人辩称
威高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闫洪顺至今未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威高集团有限公司。闫洪顺主张的房款20余万元与事实不符,且该房屋是否存在装修及装修款问题与本案无关,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威高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闫洪顺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腾出威海市通化路64号702室房屋归还威高集团有限公司;2、判令闫洪顺赔偿威高集团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8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的损失,损失按照房屋租金每月1500元计算;3、诉讼费由闫洪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双方就威海市通化路64号702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产生争议,威高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向威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裁决闫洪顺腾出涉案房屋,将该房屋归还给威高集团有限公司,并将该房屋过户到威高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后又变更仲裁请求为:确认涉案房屋属于威高集团有限公司所有。2013年3月8日,威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威仲字第121号裁决书,裁决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06000794)属于威高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后涉案房屋房产证及土地证均过户至威高集团有限公司名下。
2017年5月19日,威高集团有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闫洪顺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腾出涉案房屋归还威高集团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8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照1500元/月的标准赔偿其损失。闫洪顺则称威高集团有限公司诉请的妨害事实不存在,闫洪顺在支付房款后仅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但从未居住过,且在裁决书确认房产所有权后,闫洪顺更是没有进入过该房屋,钥匙也早已归还威高集团有限公司。因闫洪顺对威高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租金价格提出异议,威高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对涉案房屋自2013年3月8日起的房租标准进行鉴定,后双方在一审法院技术室选定威海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为评估机构。威海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为:涉案房屋的租金标准如下:2013年3月至12月为1700元/月;2014年1月至12月为1700元/月;2015年1月至12月为1700元/月;2016年1月至12月为1900元/月;2017年1月至8月为1900元/月。经质证,闫洪顺认为,评估意见中的租金标准过高,且因闫洪顺从未居住过涉案房屋,早已失去对涉案房屋的控制,评估意见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威高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房产的产权人,其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闫洪顺对涉案房产不享有居住使用权,故威高集团有限公司要求闫洪顺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腾出涉案房屋归还威高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闫洪顺虽辩称其未使用涉案房屋,涉案房屋钥匙早已交还给威高集团有限公司,但威高集团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且闫洪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于闫洪顺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威海仲裁委员会(2012)威仲字第121号裁决书已裁决涉案房屋属威高集团有限公司所有,闫洪顺应及时腾退房屋,逾期腾退应赔偿由此给威高集团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根据评估意见,涉案房屋自2013年3月起的租金标准均高于1500元/月,威高集团有限公司自愿要求按照每月1500元/月的标准计算损失,未超出评估意见确定的标准,予以支持。但在起算时间的计算上,闫洪顺腾退房屋需要一定的准备时间,依据闫洪顺的实际情况,给予闫洪顺一月的搬离时间,损失应自2013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搬离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闫洪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出涉案房屋归还威高集团有限公司,并自2013年4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赔偿威高集团有限公司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4700元,由闫洪顺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闫洪顺主张其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后至今未在该房屋内居住,亦未对外出租,2013年仲裁裁决送达后双方仍有纠纷,但闫洪顺离开威海现在济南居住;涉案房屋的钥匙大约是在2014年左右交还的,但交付人员和具体时间不记得,没有证据证实;威高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该房屋所有权人可以用任意方式收回该房屋。威高集团有限公司主张闫洪顺并未将涉案房屋交付,闫洪顺主张该房屋已装修但未居住与常理不符,闫洪顺是否自行或将该房屋安排他人使用不影响其返还义务,后闫洪顺认可其于2006年拿到涉案房屋的钥匙,陆续装修2年,安装防盗门,2008年装修完毕后闫洪顺入住至2012年,现该房屋空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原由闫洪顺装修、居住使用,在仲裁裁决过程中闫洪顺仍主张涉案房屋权属,经威海仲裁委员会(2012)威仲字第121号裁决,涉案房屋属于威高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后,闫洪顺对涉案房屋不享有占有、使用、居住的权利,理应及时腾退涉案房屋。闫洪顺主张其已于2014年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威高集团有限公司,但又对交付人员和具体时间陈述不清,而当时的房屋由闫洪顺管理,其具备主动交付及保存证据的优势,但其对应返还的房屋之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闫洪顺该项主张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自仲裁裁决生效后闫洪顺侵害威高集团有限公司权益直至2017年,并无不当。闫洪顺主张威高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该房屋所有权人可以用任意方式收回该房屋。现威高集团有限公司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闫洪顺主张其与威高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仍存在威高集团有限公司侵占其涉案房屋房款20余万元及装修款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可另行处理。综上,闫洪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闫洪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