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牙克石市四通汽车配件营业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经营者:王翠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告:董贵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乌奴耳中小学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审理经过

原告牙克石市四通汽车配件营业部与被告董贵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牙克石市四通汽车配件营业部的经营者王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贵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牙克石市四通汽车配件营业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汽车配件和轮胎款17861元;2.被告自2018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4月至6月期间陆续在原告处赊购汽车配件和轮胎,欠款10861元和7000元,被告出具两份欠条后至今未予支付。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董贵彬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贵彬陆续在原告牙克石市四通汽车配件营业部赊购汽车配件和轮胎,并于2018年7月1日出具欠条2份,分别写明欠四通轮胎款7000元和欠四通配件款10861元,但未约定给付时间,欠条由被告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2份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有被告签字予以确认,依法予以采信,可以证实上述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董贵彬在原告牙克石市四通汽车配件营业部购买汽车配件和轮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亦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17861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7861元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7月1日起计付利息,本院认为,因双方未约定货款给付期限也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其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应以其起诉时间即2021年4月26日为主张权利时间,被告应及时给付货款,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给付逾期利息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2021年4月2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被告要求自2018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贵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贵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牙克石市四通汽车配件营业部货款17861元;

二、被告董贵彬给付原告牙克石市四通汽车配件营业部逾期付款利息,以17861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欠款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牙克石市四通汽车配件营业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计124元,由被告董贵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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