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文成,男,****年**月**日出生于滨州市滨城区,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滨州市滨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梁建玲,山东法之名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刑诉〔2021〕Z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姝、检察官助理薄纯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成及指定辩护人梁建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1月19日17时23分许,被告人李文成驾驶鲁MT××××小型轿车沿滨州市滨城区滨码路由南向北行至杨柳雪镇怀周祠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后继续向北行驶的被害人肖某1驾驶的滨州0××××××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肖某1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李文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文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肖某2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李文成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文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文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若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可适用缓刑。
被告辩称
被告人李文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文成投案自首,愿意接受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获得谅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9日17时23分许,被告人李文成驾驶鲁MT××××小型轿车沿滨州市滨城区滨码路由南向北行至杨柳雪镇怀周祠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后继续向北行驶的被害人肖某1驾驶的滨州0××××××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肖某1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李文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文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文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肖某2证言、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火化证明、通话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肖某1的近亲属肖某2、杜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文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后肖某2、杜某以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人李文成在保险赔付之外赔偿肖某2、杜某2万元。肖某2、杜某对被告人李文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肖某2、杜某提交的撤诉申请、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文成投案自首,愿意接受处罚,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为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提供了财产保障,其行为已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文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副本七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