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移送执行人: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杨廷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
审理经过
本院移送执行杨廷东罚金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豫0704刑初69号刑事判决书的规定,判处罚金10000元,退赔被害人损失(按照鉴定机构认定的价格退赔)。因被执行人杨廷东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21年6月8日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新乡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查明,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 四、通过新乡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查明,被执行人无公积金缴存信息。 五、通过实地走访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杨廷东负有继续向本院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子如 审 判 员 张 杰 人民陪审员 秦宗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曹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