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营业场所广西北海市四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899306154C。

负责人:刘敏,行长。

委托代理人:胥军芳,广西华志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春贵,广西华志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丁润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与被告丁润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春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润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云南路支行与被告签订的【编号:A房信购字北海分行云南路支行2014年0823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9064.61元及利息8985.50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9月15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给原告;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2112.25元;4、原告就以上债权对被告名下位于北海市【产权证号:北房权证(20xx)字第xxxxxx号】房产的折价、变卖、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丁润芹未对案件要素事实进行确认,视为对案件要素事实无争议,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调查,对案件要素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云南路支行与被告丁润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房信购字北海分行云南路支行2014年0823号】;

二、被告丁润芹偿还借款本金249064.61元及支付利息8985.50元{利息计算:按涉案《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执行标准,暂计至2020年9月15日,此后按涉案合同约定的执行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

三、被告丁润芹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服务费12112.25元;

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在实现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债权时对被告丁润芹名下位于北海市房屋【产权证号:北房权证(20xx)字第xxxxxxx号】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676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52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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