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陈德川,男,****年**月**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山石,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王洪刚,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腾,该分行员工。

被执行人:陕西富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房。

法定代表人:陈德川,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陕西和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

法定代表人:陈建斌。

被执行人:陈建斌,男,****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富平县。

被执行人:黄良子,女,****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富平县。

被执行人:伍从军,男,****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富平县。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陈德川陈建斌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1执异82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听证,复议申请人陈德川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张山石,申请执行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齐商银行西安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腾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齐商银行西安分行与陕西富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瑞公司)、陕西和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阳公司)、陈德川、黄良子、陈建斌、伍从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的(2014)陕证经字第00686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7年3月30日出具的(2017)陕证执字第046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9年3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本金3200万元,利息、罚息等及执行费。

被告辩称

执行中,西安中院于2019年3月22日向陈德川等被执行人均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陈德川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于2020年8月3日向该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

请求情况

陈德川异议称,1、齐商银行西安分行就本案的申请强制执行已过执行时效期间,应裁定不予执行。《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执行时效自债权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中断。依据上述规定,该行于2017年2月15日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此时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时效的时间起算点应从2017年2月15日重新开始计算。即齐商银行西安分行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在2019年2月15日届满,但该行于2019年3月13日才向法院申请执行,显然已过两年执行时效。2、陈德川提起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于2019年4月26日向执行法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被拒收,经多次协调无果,陈德川于2019年8月3日向法院邮寄了执行异议申请。在等待异议审查期间,执行法院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的财产,陈德川才知晓执行法院未对其异议申请进行审查,执行法院对于其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当予以审查。综上,齐商银行西安分行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应裁定不予执行。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齐商分行未提交答辩意见。

西安中院查明,齐商银行西安分行与富瑞公司、和阳公司、陈德川、黄良子、陈建斌、伍从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该院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2019)陕01执76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即该案尚未执行终结。

西安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齐商银行西安分行与富瑞公司、和阳公司、陈德川、黄良子、陈建斌、伍从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被执行人陈德川对申请执行人齐商银行西安分行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了异议,该异议并非以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为由申请不予执行,故应为执行行为异议,其提出异议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的期限,应予受理。

争议焦点

本案审查的争议焦点为,齐商银行西安分行申请执行是否超过执行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除应当提交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等申请执行所需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证明履行情况等内容的执行证书。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执行时效自债权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中断。据此,债权人齐商银行西安分行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中断;自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这一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齐商银行西安分行依据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西安中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9年3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自公证处于2017年3月30日出具(2017)陕证执字第046号执行证书至本院立案之日止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故可以认定齐商银行西安分行申请执行并未超过法定期限。陈德川提出,该案申请执行时效的时间起算点应从齐商银行西安分行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之日2017年2月15日重新开始计算,该异议理由于法相悖,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执行人陈德川的异议请求。

陈德川复议称,请求:1、撤销西安中院(2020)陕01执异825号执行裁定;2、驳回齐商银行西安分行的执行请求。事实与理由是:一、西安中院作出的(2020)陕01执异825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齐商银行西安分行就本案的申请强制执行已过执行时效期间,应裁定不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1、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2、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3、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4、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执行时效自债权人提申请之日起中断。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2017年2月15日,齐商银行西安分行向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此时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申请执行时效的时间起算点应从2017年2月15日重新开始计算。即中断后齐商银行西安分行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在2019年2月15日已经届满,但齐商银行于2019年3月13日才向西安中院提起强制执行的申请,显然已过两年执行时效,应裁定不予执行。

西安中院(2020)陕01执异82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自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这一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亦不符合立法目的。执行时效期间的计算应参照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即时效中断的同时产生新的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法律效力。如执行时效中断后需满足一定的条件后新的时效期间才重新计算,那么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时效期间将超过两年,是对被执行人权利的严重损害,有违时效期间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西安中院未审查申请人的异议申请便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存在严重程序违法。申请人在收到西安中院(2019)陕01执762号执行通知书后,知晓本案申请执行人齐商银行西安分行在已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情况下仍然申请强制执行,于2019年4月26日向该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但该院未接收申请人的异议申请,申请人于2019年8月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西安中院邮寄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在申请人等待执行法院对异议请求进行审查期间,2020年1月7西安中院作出(2019)陕01执762号之二执行裁定,查封了申请人和阳公司位于富平县XX环XX段西侧土地使用权【权属证号:富某某(2012)第023号】及地上附着物,程序违法。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西安中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2014年9月29日,齐商银行西安分行与富瑞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齐银借03字288号《借款合同》,约定富瑞公司向齐商银行西安分行借款人民币叁仟肆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贰拾肆个月,自2014年10月23日到2016年10月21日。和阳公司与齐商银行西安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齐银抵03字288号《抵押合同》,约定和阳公司以自己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编号为富他项(2014)第0018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和阳公司、陈建斌、陈德川、黄良子、伍从军又分别与齐商银行西安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齐银保03字288号《保证合同》,约定和阳公司、陈建斌、陈德川、黄良子、伍从军分别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齐商银行西安分行按约向富瑞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

还查明,2014年10月13日,齐商银行西安分行与富瑞公司、和阳公司、陈建斌、陈德川、黄良子、伍从军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对上述债权出具了编号为(2014)陕证经字第00686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上述借款到期后,富瑞公司、和阳公司、陈建斌等均未向齐商银行西安分行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2月15日,齐商银行西安分行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对上述债权办理执行证书。2017年2月27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通过国内邮政快递分别向上述各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核实函》,发送地址为上述各方办理公证时约定的核实地址。自2017年2月27日至2017年3月9日,该处分时段数次向富瑞公司、和阳公司、陈德川、黄良子、陈建斌、伍从军核实债务情况,除伍从军未取得联系外,其余各方对该债权均未表示异议。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对上述债权出具了(2017)陕证执字第046号执行证书。因义务人富瑞公司、和阳公司、陈建斌、陈德川、黄良子、伍从军未履行还款义务,齐商银行西安分行依据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的上述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向西安中院申请执行,2019年3月13日,该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本金3200万元、利息、罚息及执行费。2019年5月27日,该院作出(2019)陕01执76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齐商银行西安分行依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是否已过申请执行时效,法院应否继续执行。

第一,本案中债权人齐商银行西安分行申请执行的执行时效从何时中断。齐商银行西安分行于2017年2月15日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债权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执行时效自债权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中断。”的规定,自2017年2月15日申请之日,债权人齐商银行西安分行申请执行的时效即发生执行时效中断。

第二,债权人齐商银行西安分行申请执行的执行时效中断后从何时开始重新计算两年执行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1、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2、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3、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3、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在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中,债权人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应是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的表现,从申请行为发生之日,诉讼时效中断,在此期间,公证处对债权债务履行的情况进行核实,该过程亦是权利人持续主张权利的过程,诉讼时效期间应当处于持续中断状态。本案中,齐商银行西安分行于2017年2月15日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当日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发生中断,同年2月17日至3月9日,该公证处通过发送核实函、拨打电话等方式向各债务人核实债权债务履行情况,各方对本案案涉债权均未提出异议。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依法出具了(2017)陕证执字第046号执行证书。在此期间申请执行时效中断事由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直到2017年3月30日,中断事由终止,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即从2017年3月30日起重新计算两年。申请执行人齐商银行西安分行于2019年3月13日向西安中院申请执行并未超过两年时效期间,西安中院立案执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后,对复议申请人所提西安中院在执行异议案件审查期间查封和阳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程序违法的复议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西安中院在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审查期间,查封案涉债权的抵押物即和阳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复议申请人所提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西安中院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人陈德川的复议申请,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执异82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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