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喀什鑫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昆仑大道国际汽车城8号楼A7。 法定代表人:苏贵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军,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买买提艾力·图尔孙,男,维吾尔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新疆叶城县。 被告:买买提·拜合提,男,维吾尔族,****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址:新疆叶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喀什鑫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买买提艾力·图尔孙和买买提·拜合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什鑫成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买买提·拜合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买买提艾力·图尔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喀什鑫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5277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358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至2017年,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购买润滑油,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45277元未支付,为此被告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确认,及在售票单、收据上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依法起诉至你院。

被告辩称

被告买买提艾力·图尔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买买提·拜合提辩称:2017年4月1日,我与被告买买提艾力·图尔孙相识,4月2日,被告买买提艾力·图尔孙称公司法人苏贵成与自己是好朋友,我们向原告公司支付40000元,公司给我们提供80000元的润滑油,被告买买提艾力·图尔孙让我先垫付40000元,因为我过于相信被告买买提艾力·图尔荪孙从亲戚处借钱向原告支付40000元,后来因被告买买提艾力·图尔孙未按约定向我返还40000元后,无奈之下我将40000元的润滑油从被告买买提艾力·图尔孙处拿走,基于欠公司40000元的欠款被告买买提艾力·图尔孙给我出具一份证明,该款由买买提艾力·图尔孙自己承担,因此原告的货款由被告买买提艾力·图尔孙承担,由被告买买提艾力·图尔孙出具的证据为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润滑油品类,确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双方约定付款条件为每月壹万元,乙方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的,由乙方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每批货款30%计算。双方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价值79917元的润滑油,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在销售单确认欠款39917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3张两被告确认的销售单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实际履行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277元,因双方签订合同当日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在原告销售单确认的欠款为39917元,故本院对39917元予以认定,剩余的5360元,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5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13583元,因原告计算违约金有误,本院应纠正为11975元。庭审中,被告买买提·拜合提提出:“被告买买提艾力·图尔孙向我出具剩余的欠款由他本人来向原告支付的证明,因此由被告买买提艾力·图尔孙本人向原告偿还货款。”因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同,两被告之间的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的请求没有约束力。被告买买提艾力·图尔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买买提艾力·图尔孙、被告买买提·拜合提向原告喀什鑫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917元。 二、被告买买提艾力·图尔孙、被告买买提·拜合提向原告喀什鑫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97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合计51892元,由被告买买提艾力·图尔孙、被告买买提·拜合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1.5元,减半收取为635.75元,由被告买买提艾力·图尔孙、被告买买提·拜合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木克热木·阿不拉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一 月 二 十 二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德丽比尔·亚库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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