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纲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被告:吴伟,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吴纲琴与被告吴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纲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纲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7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原告到被告开办的正安县安场镇未来之星辅导学校从事辅导工作,辅导期间原告按约定遵守被告所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服从被告工作安排。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离开被告辅导学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吴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吴纲琴提供的欠条1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份,证明被告差欠原告工资6,700.00元的事实,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到被告开办的正安县安场镇未来之星辅导学校从事辅导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3,000.00元,原告按约定于2020年10月19日至2021年1月3日在被告开办辅导学校从事辅导工作。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工资,后原告离开辅导学校,2021年1月7日,经原告催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资6,7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开办辅导学校过程中,与原告达成劳务协议,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6,7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条相印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吴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吴伟支付原告吴纲琴工资6,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吴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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