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殿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海涛,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丽亚,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殿峰因与被申请人马海涛、郭丽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0)皖1602民初4979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20)皖16民终2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李殿峰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判决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财产及安装的设备;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7日,李殿峰与马海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五年,2017年7月27日后,因马海涛漫天要价,且不赔偿李殿峰房屋修缮损失及营业损失,双方先后诉诸谯城区人民法院及亳州中院。对于李殿峰在租赁期间投入的财产和所安装的设备,租赁合同到期后,马海涛应返还给李殿峰,对于李殿峰在租赁期间投入的财产和所安装的设备等情况及现状,已通过亳州市公证处作了证据保全,李殿峰一审也提交了该公证书,完全可以证明李殿峰被扣留财产和设备。二审法院无视开庭时被申请人已认可扣留申请人财产及所安装的设备的事实,却以(2017)皖1602民初709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结案笔录作为依据,判决驳回申请人一审和二审要求被申请人返还财产和安装设备的诉求,明显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特此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日作出(2017)皖1602民初70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殿峰将涉案房屋及院落交还于马海涛,并支付房屋占有费,驳回李殿峰的反诉请求。李殿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8)皖16民终14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以上生效判决,李殿峰将涉案房屋及院落交还给马海涛时应腾空租赁房屋内的设备,在(2017)皖1602民初709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结案笔录中,李殿峰明确表示其遗留在案涉院落的所有可移动的物品都拉走了。如其仍有设备遗留在案涉租赁房屋内可自行取回。故原审认定李殿峰主张返还设备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李殿峰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李殿峰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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