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富和建材行,住所: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商业城(1)小区(杜少武屋)。

经营者:黄剑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平,广东蔚然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伍连丈,男,****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

被告:陈小茹,女,****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腾,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富和建材行(以下简称富和建材行)与被告伍连丈、陈小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富和建材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伍连丈、陈小茹向富和建材行支付货款181895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清偿日止,其中:(1)货款本金为98946元,从2016年9月8日起计算至起诉日止利息为27709.92元;(2)货款本金为82949元,从2018年3月24日起计算至起诉日止为15345.75元,到起诉日止本息合计为224950.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伍连丈、陈小茹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2014年至2016年期间,伍连丈在做①安田;②望佳岭、铁坑、横坑;③横坑;④自家建房等地工程时,来到富和建材行购买(赊账)钢材及其相关配套产品,有伍连丈的哥哥伍连举、工人夏安定、夏新日、蓝远塘、盘安辉等人的签名确认,双方于2016年9月8日进行结算(夏为暖签名),伍连丈欠富和建材行货款为138946元;另外,伍连丈及其妻子陈小茹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收据》内容实为欠条的单据给富和建材行收执,欠款金额为10000元,以上二项相加,实欠货款金额为148946元,除伍连丈于2017年1月22日支付货款50000元外,尚欠货款98946元。二、在2016年12月份至2018年3月23日期间,伍连丈以修建自己的房屋和做北江、防护栏等工程的需要,在富和建材行处购买钢材及其相关配套产品,其中,①防护栏欠货款为8596元;②自家建房及做北江等工程欠货款为74353元,二者合计欠款为82949元(已扣除2016年12月19日支付的货款20000元)。综上所述,伍连丈在依法经营过程中,通过本人及其妻子、兄弟、工人等人在富和建材行购买钢材及其相关配套产品,就该购买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合法买卖行为,因此,伍连丈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承担支付拖欠货款的民事责任。陈小茹是伍连丈的妻子,且在该买卖合同中既是经营者又是受益人,且本案拖欠货款的事实是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所拖欠的货款是夫妻共同债务,陈小茹也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承担支付拖欠货款的民事责任。依照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伍连丈和陈小茹支付拖欠货款本息224950.49元,并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到清偿日止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以维护富和建材行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富和建材行提供的收据及结算单据,伍连丈系于2014年至2018年期间向连南瑶族自治县千喜建材行(以下简称千喜建材行)处购买建材,而千喜建材行于2001年7月1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黄振敬,已于2021年2月19日注销登记。据核实,富和建材行于2021年3月31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黄剑威。富和建材行基于伍连丈与千喜建材行间的买卖行为,起诉请求实现千喜建材行对伍连丈的债权,但富和建材行与千喜建材行并无承继关系,经营者亦非同一人,故富和建材行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依法应驳回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富和建材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37.13元,退还原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富和建材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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