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安庆市宜秀区大龙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巧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被告:刘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庆市怀宁县,现居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被告:安庆中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开发区同安路239号百科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5634119622。

法定代表人:刘宏,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江利与被告陈巧云、刘宏、安庆中辰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巧云、刘宏、安庆中辰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3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90万本金的30%予以计算,即27万元整);二、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巧云、刘宏系夫妻关系,被告安庆中辰商贸有限公司系被告陈巧云、刘宏名下公司。被告陈巧云、刘宏以开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0万元整,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被告陈巧云转账90万元整。随后,被告陈巧云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了借款本金以及违约金,被告安庆中辰商贸有限公司在协议书上予以担保,担保期限为款还清之日止。2018年3月9日,被告刘宏又向原告出具90万元借条一份。多年来原告无数次找到两被告要求还款,两被告陆陆续续还款17万元,余款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巧云、刘宏、安庆中辰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二、借款协议书、借条、担保承诺函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巧云、刘宏向原告借款90万元以及被告安庆中辰商贸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

三、原告转账凭证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陈巧云转款90万元的事实;

四、聊天催要款项截图5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多年来向被告陈巧云催要款项,且被告陈巧云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且拖延还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递交的证据三原告转账凭证打印件一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刘宏转款90万元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陈巧云转款90万元;证据四聊天催要款项截图5份复印件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刘宏催款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原告多年来向被告陈巧云催要款项,且被告陈巧云对借款予以认可,拖延还款的情况。原告递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安庆中辰商贸有限公司系被告陈巧云、刘宏名下公司。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巧云、安庆中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陈巧云向原告借款90万元;被告陈巧云如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按合同标的30%承担违约金;被告安庆中辰商贸有限公司愿为被告陈巧云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代理费),担保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金、利息全部还清时止。当日,原告转款90万元到被告刘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全龙啸支行账户(账号:6222××××4238)。此后,被告刘宏陆续还款17万元,截止2015年11月14日,被告刘宏尚欠原告借款73万元未还,并于2015年11月14日书面承诺:余款2015年11月底还13万元,此后每月还10万元,利息另算。2018年3月9日,被告刘宏向原告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刘宏(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特向江利(原告)借到现金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4日止。此后,被告刘宏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人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原告转款90万元到被告刘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全龙啸支行账户(账号:6222××××4238),后被告刘宏陆续还款17万元,尚欠73万元未还。2018年3月9日,被告刘宏向原告补出具借条一份,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刘宏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宏尚欠原告借款73万元应当立即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3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11月14日,被告刘宏尚欠原告73万元未还,并书面承诺:余款2015年11月底还13万元,此后每月还10万元,利息另算。被告刘宏就下欠借款73万元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承诺上同意支付利息,故利息计算时间应从借款73万元拖欠之日(2015年11月15日)起计算,截止到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陈巧云虽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但原告借款90万元打入了被告刘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全龙啸支行账户(账号:6222××××4238),而未打入被告陈巧云账户,故原告与被告陈巧云之间未产生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安庆中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原告与被告陈巧云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与被告陈巧云未产生民间借贷关系,故被告安庆中辰商贸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巧云、安庆中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陈巧云、刘宏、安庆中辰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利借款7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江利负担1800元,被告刘宏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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