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王蕾。
委托代理人:叶会强,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浙江外海星空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南山路258-1号三层302室。
法定代表人:吴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浪,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浙江光大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学院路64号3号楼第3层322室。
法定代表人:刘蒙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智勇,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王蕾为与被告浙江外海星空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海旅游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蕾的委托代理人叶会强,被告外海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案外人浙江光大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旅游公司)申请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外海旅游公司在审理中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以及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本案于2015年9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蕾的委托代理人叶会强、被告外海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及第三人光大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蕾起诉称:201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出境旅游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等4人参加被告的组团旅游,旅游路线为天宁塞班5H线(拼团),费用9350元,旅游时间为2013年10月2日-6日;合同还约定旅行社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前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和警示,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危害发生。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费用。2013年10月6日零点,根据被告的旅游行程安排,原告搭乘小飞机从天宁岛返回塞班岛。由于小飞机已经很老旧,又恰逢为黑夜,飞机在飞行途中出现了严重故障,飞机坠落,导致原告重伤,造成腹部严重受损、头部、颈部、上下肢多发伤、肱骨骨折、椎体压缩骨折等伤害。原告在国内治疗过程中,××危通知,现在虽然保住了性命,但身体却留下了永久性的不可逆转的创伤,比如回肠切除导致今后生活不便,头部因多处伤疤而无法生长头发,右手残疾影响日常生活,腹部、子宫、输卵管等受损可能影响生育能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旅游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提供符合保障人身安全要求的旅游服务,即旅游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保障游客在旅游过程中的人身安全。被告及其合作单位明知小飞机已经老旧,未经严格检修仍然存着侥幸的心理进行使用,甚至将回程安排在夜晚,致使小飞机失事,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有严重过错;原告受伤是由被告提供的瑕疵服务及严重过错直接造成的,被告对此应承担所有责任及相关损失赔偿。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整形费、康复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救护车费、伤残赔偿金、一次性伤残生活补助费、鉴定费、误工损失及财产损失,总计1884394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人身旅游意外保险赔偿款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出境旅游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订立旅游合同,被告应保障原告人身、财产安全的事实,即原告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2、外交部官方网站报道一份,证明2013年10月6日凌晨,天宁塞班旅游团飞机失事及被告对失事有过错的事实;
3、上海华顺医院出院小结(2013年10月12日)一份,证明(1)原告急性泛发膜炎、消化道穿孔、右上肢骨折、腰椎骨折、右手腕骨折、右手背皮撕脱伤、皮肤缺损、颜面部多处皮肤撕裂伤的事实;(2)原告腹腔感染,腔内有大量腹水,入院后作了十二指肠穿孔修补手术、肠瘘手术、小肠肠壁局部坏死穿孔切除手术、横结肠微小穿孔修补手术的事实;(3)原告病情十分严重的事实;
4、中国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出院记录(2013年11月4日、2014年2月3日、4月8日、4月11日、5月26日)、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记录(2014年6月9日)各一份,证明(1)原告腹部感染严重、肠瘘、××、右肱骨骨折、腰椎骨折等事实;(2)原告的伤情恶化的事实;(3)原告需要定期手术、定期复查、需要营养补给的事实;(4)多次手术给原告身心造成重创的事实;
5、浙江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2014年9月4日)一份,证明(1)原告右手受伤后已经无法复原的事实;(2)原告鼻骨骨折,无法复原的事实;(3)原告需要继续康复训练,并且还面临感染后并发症的风险;(4)原告需要复诊的事实;
6、住院收费票据、护工护理费发票、住宿费发票、疗养发票、救护车费一组,证明原告为治疗所支付费用的事实;
7、外购药费及部分白蛋白(外购)清单一组,证明原告为积极治疗支付费用的事实;
8、浙江省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1)原告右手的后续治疗至少还需要60000元;(2)田智慧、朱迪系浙江省人民医院康复治疗师,其在治疗过程的行为代表医院,签字有效,经田智慧、朱迪签字,浙江省人民医院康复治疗科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王蕾的病情及所需费用;
9、上海长征医院病历、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全身的瘢痕严重,需要长时间的治疗,整形费用至少还需要450000元的事实;
10、原告父亲王建忠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每月完税后收入为28000元,因为原告的病情陪同8个月而造成误工损失224000元的事实;
11、原告的收入损失证明、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完税凭证各一份,证明(1)原告因本次伤害而造成误工的损失;(2)原告年收入为100000元,原告因本次伤害而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
12、鉴定报告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为本次事故已经构成伤残;原告在康复期间需要特定营养补给至少210天;原告的误工期限至少为11个月;鉴定所支付的费用为2400元的事实;
13、照片一组,证明原告的身体遭受巨大伤害的事实;原告的脸部、腹部、手部、腿部需要整形的事实;原告将以上部位整形需要付出巨额经济支出的事实;
14、网易网站关于塞班小飞机失事的报道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1日,塞班岛和天宁岛之间的小飞机失事导致嘉兴游客死亡的事实;以上事实说明同样的事故已经发生,证明本次小飞机失事并不是首次,也不是意外,而是被告及地接公司疏忽所引起,被告理应承担相应责任;
15、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出院记录、××人费用清单、发票一组,证明原告的手部需要继续治疗的事实;原告为以上治疗需要陆续支出费用的事实;
16、浙江在线-钱江晚报于2013年10月7日报道一份,证明(1)小飞机出事的事实;同样的地点、行程,塞班乘飞机出意外已经不是第一次的事实;(2)旅行社都会提前做一个安全评估,而塞班当地的小型飞机连参与评估的资格都没有的事实;(3)结合报道、当事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小飞机太破太旧,都是那种老式的螺旋浆飞机,很小,最多乘坐十来个人,就像是二战时用的,有的漆都掉了,飞起来声音很吵。一旦遇到天气变化,非常容易出事情的事实;(4)被告作为一家专业且规模较大的旅行社,应当更关注安全,但被告罔顾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未尽安全评估、告知义务,直接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被告理应承担所有法律责任;
17、徐达越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1)小飞机出事的时间为2013年10月6日2点,当时天气非常恶劣的事实;小飞机非常破旧、飞起来声音很吵的事实;(2)在塞班岛时,就有游客提出不要去天宁岛,但导游非要去,甚至恶言相向的事实,表明旅行社为了自己的利益,置游客生命财产不顾的事实;(3)天宁岛只有一个赌场,没有其他实质性的景观,且来到岛上后导游直接把游客带到赌场玩的事实,游客在天宁岛住了2个晚上,5号下午完全可以回来,但导游非要将行程安排在凌晨。即旅行社将游客带到天宁岛的目的只是为了引导游客消费;(4)导游从来没有告知游客在这样的天气乘行的安全注意事项及风险的事实;(5)由于天气实在太差,游客们都提出等天气转好时再走,但导游不肯,非要冒着危险乘行,表明旅行社置游客的生命安全不顾,有重大过错;(6)小飞机并非固定起飞,是根据导游随时安排的;(7)小飞机不仅是运输工具,而且是观光旅游的工具;
18、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十分严重,存在严重肠梗甚至无法生育的事实。
被告外海旅游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71条第2款规定:“由于公共交通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共交通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向公共交通经营者索赔。”本案所发生的事故系由北马里亚纳群岛联邦STARMARIANS航空公司所属的飞机失事,而该公司是经营塞班岛与天宁岛航线的航空公司,该航线也是经美国的主管部门批准的,主要用于两岛居民的交通往来,而且两岛之间的交通工具就只有飞机,显然该航空公司属于公共交通经营者。且本案所涉的飞机失事事件仍在调查中,被告认为原告在该事件没有调查清楚前向法院来主张相关权利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航空事件的发生有许多原因,比如包括天气、机械、人为等,发生失事事件的原因对本案的处理有着莫大的关系,对于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也不一样。再者,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此次飞机失事系被告、地接社、履行辅助人原因造成。综上,本案中所涉的航空公司系公共交通运输经营者,且飞机失事的原因不明,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作为组团社仅承担协助旅游者向公共交通经营者索赔的工作。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1、医疗费,以医疗费发票为准。2、外购药费,因没有医生出具的相关证明,被告无法确认该药与治疗因本次事件受伤有关,故不应承担该费用。3、器械租用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故不应由被告承担费用。4、右手后续治疗费,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5、整形费用,与右手后续治疗费意见一致外,被告认为其整形并非必要,因为所涉及的受伤部位不是脸部,且该费用中也含有右手后续治疗费的项目。6、营养费,原告所主张的每日100元过高,应按交通事故中营养费的标准每日50元,天数参照鉴定报告。7、护理费,则应参照当地同等护理级别报酬和实际的护理天数。8、住宿费,原告均在医院住院,故不存在住宿费。如确因在转院过程中产生住宿费则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进行计算。9、误工费,原告误工损失应按2013年度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0、住院伙食补助费,则应按每日30元的标准,再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11、救护车费用则按实际发生为准。12、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13、伤残补助金,此项计算尚需核实原告的身份情况,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7851元×20年×40%=302808元。14、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并无该项目。15、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因本案为违约纠纷,故没有该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的损失。16、鉴定费,依据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处出具的发票,以票据为准。17、其他财物损失,原告方并没有证据证明,但被告出于人道主义精神,认可6000元。18、被告为处理本案,已垫付金额1065680.4元,希望能予以扣除。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失事飞机所属航空公司的注册资料一组,证明失事飞机所属的航空公司承担的是公共交通运输职能;
2、汇款凭证及说明一组,证明被告已实际垫付了医疗费用,应予以抵扣;
3、失事飞机所属航空公司的注册认证资料及翻译件一组,证明失事飞机所属航空公司的性质,系从事航空业务;
4、照片一组,证明与失事飞机同款的飞机状况,该飞机并非原告陈述的陈旧和二战时期的飞机;
5、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认定伤残等级的事实,被告认为应当按照该份鉴定报告计算护理期、误工期、精神损害赔偿等。
第三人陈述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确实存在合同关系。但第三人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涉及公共交通运输的应由航空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旅行社联合出境组团业务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和被告有合作关系,被告代为收客,判决结果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
2、上海包机代理商协议书一份,证明佛山市天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天宁公司)为真正的组团社,其负责游客的塞班行程、住宿及接送服务。
审理中,本院对证人徐达越制作证人证言笔录一份,并依职权调取上海华顺医院住院费用清单(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1月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费用清单(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5月26日),及上海长征医院住院费用清单(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9日)。
本院依法对原、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法院制作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建立了旅游合同,但在该合同中对发生事件后向被告进行赔偿的权利没有体现;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不认同其对飞机失事有过错,事故调查还没有出来,无法确定失事的原因是什么,故没有赔偿主体;对证据3、4、5、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受伤情况与被告无关;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些费用是不需要的;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出具证明的并非是医院,而是其中两名医生,不代表医院出具,且该两名医生应提交执业证书,再者出具该证明的机构没有权利预估治疗费用,最后,根据原告递交的伤残报告,该报告是2014年9月23日作出,根据相关规定,出具伤残报告后治疗应终结,不应再产生相关费用,如果产生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后续费用现在还没有产生,不应支持;对证据10、11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无须赔偿,且收入情况证据不足;对证据13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出具后后续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且事故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部分支出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因为已经作出鉴定报告,伤残等级已经确定,后期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16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7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证人曾经的陈述与当庭陈述不一致,严格的乘坐飞机步骤应由第三人陈述;对证据18的三性均无异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本院认为,证据1、3、4、5、12、18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证据2及证据6-11、13-17真实、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明确注明失事飞机是合格的飞机,也无法证明失事飞机是该航空公司的飞机,更无法证明本案的运输是公共交通运输业务,即便航空公司也有私人的租借业务;对证据2不予认可,原告确实收到垫付,但金额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不能核实其真实性,也没有内容可以显示出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本案所涉的飞机已是残骸,无法证明图片上的飞机就是本案的飞机;对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份鉴定报告中没有将腰五椎粉碎性骨折列入十级伤残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真实、合法,结合庭后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委托佛山天宁公司垫付1065680.4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中美国马里亚纳群岛联邦检察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及美国马里亚纳群岛联邦公司存续证明真实、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无法证明其待证对象,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三、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与本案有什么关系;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本院依法制作并调取的证据:原告对证人证言笔录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证人陈述是事实;对住院费清单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疑,认为证人是原告的男朋友,存在利害关系,证人作出有利于原告的陈述,是不真实的,对住院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及住院费清单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9月9日,原告作为代表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出境旅游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张晓蕾、蔡鹏亮及徐达越参加被告外海旅游公司组织的境外旅游团,旅游线路名称为天宁塞班5H线(拼团),旅游时间为2013年10月2日至6日,出发地为上海,目的地为天宁塞班,每人旅游费用为9350元,合计37400元。合同另附“两岛精选游(5H)”行程单,行程单中安排第五天行程为“天宁岛-塞班岛-上海”,凌晨办理退房手续,搭乘小飞机返回塞班岛(航程约10分钟),并转乘四川航空公司航班直航飞返上海。该行程单还载明“免费安排塞班岛及天宁岛来回小型飞机接送服务一次”。原告按约交付旅游费用并参加了旅游。2013年10月6日零点左右,原告搭乘小型客机从天宁岛返回塞班岛,途中飞机坠地,原告因此受伤,导致右上肢多发损伤(右耾骨中段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右第2掌骨骨折、右腕部、右手背皮肤挫裂伤)、头、面部皮肤裂伤、鼻骨骨折、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小肠穿孔、胃穿孔、肠管穿孔等伤情。原告在美国当地医院进行了基本治疗,××情稍稳定后转回国内。回国后先后在上海华顺(华山)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上海长征医院及浙江省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期间行皮肤植皮手术、小肠部分切除手术、胃部分切除手术、结肠部分修补术及骨折内固定等手术治疗与处理,共住院330天,产生住院费1139668.41元,其中被告委托佛山天宁公司垫付1065680.4元,原告自行支付73988.01元。此外,原告在治疗期间还支出如下费用:外购药费15583.8元、器械租用费3000元、救护车费用2510元及鉴定费2400元。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以及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9日出具杭华硕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0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伤情已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三个九级伤残及两个十级伤残,综合评定原告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为七级残疾,误工期为360日,护理期为270日(1人护理),营养期为270日。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旅游受伤而产生的损失。
另查明,2014年9月22日,浙江省人民医院田智慧、朱迪出具证明称:“王蕾因病情需要,出院后需择期于外院行后手第二掌骨内固定拆除术及疤痕松解术,为进一步提高患侧手功能,术后王蕾仍需来院接受后续的康复疗程,康复治疗总时长约三个月,治疗总费用约60000元。”2014年9月26日,上海长征医院王汇医师出具证明,其上载明:“预计抗痕治疗费用约25-30万元,右手功能重建中,需转移皮瓣修复及后续抗痕预计费用约10万元左右,下腹部创面需正规换药,并后续抗疤痕治疗,费用约5万元左右,共计费用约在45万元左右。”此后,该院整形科朱晓海医师也在证明上签字,并加盖了医疗专用章。原告年收入为100000元。
再查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旅行社联合出境组团业务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代为收客组团,第三人安排落实游客赴境外旅游的计划接待。此后,第三人又将该团交给佛山天宁公司来安排机票、当地行程、住宿、接送服务及入境签证等事宜。失事飞机属于美国北马里亚纳群岛联邦STARMARIANS航空有限公司,该公司获准在美国北马里亚纳群岛开展航空业务。在飞机失事时间段内,有多架同类型飞机同时飞行来回接载与原告同团的其他游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条规定:“旅行社不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旅行社除了按合同约定提供旅游服务外还应就旅游过程中的安全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若游客在旅行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抗辩称原告受伤是因为搭乘飞机失事而致,失事飞机开展的是公共交通运输服务,故被告应免责。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被告仅举证证明失事飞机所属公司拥有合法开展航空业务的资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失事飞机搭载原告进行的飞行属于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在没有证据证明飞机失事系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情况下,失事飞机所属航空公司即美国北马里亚纳群岛联邦STARMARIANS航空有限公司作为履行辅助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遭受人身及财产损害,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本案原告参加的是包价旅游,被告组团后又将旅游团转让给了第三人,而第三人又将该团交给佛山天宁公司来安排机票、当地行程、住宿、接送服务及入境签证等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一条关于“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在原告仅起诉被告的情况下,被告作为组团社应就本案原告因飞机坠地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据此,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公布的浙江省相关赔偿标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院治疗支出的医药费73988.01元、外购药费46886.6元、器械租用费3000元、右手后续治疗费60000元以及整形(康复)费用450000元,合计633874.61元。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的医院治疗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应扣除住院费清单中的伙食费4730元,根据原告实际产生的医院医疗费及被告垫付情况,本院支持的住院医疗费损失为69258.01元;外购药费系原告在住院期间采购医疗用品的费用,其中包括白蛋白,该药品由医院对原告采用静脉注射使用,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应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与其主张金额不一致,故本院支持发票金额即15583.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器械租用费,被告在第二次开庭时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于法有据,且被告自愿负担,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右手后续治疗费及整形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右手内还存有固定装置同时全身呈线性疤痕,确实需要再行拆除手术并进行整形治疗,且原告提交了相关医师出具的证明,鉴定两项费用预估项目上的重合以及治疗还未实际产生,本院酌情支持250000元,若原告实际治疗金额超过该金额的可凭票据再另行主张。综上,本院据以支持的医疗费金额总计为337841.81元。
2、护理费及损失,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护理费39320元,以及父亲王建忠因护理原告造成的损失193217.49元,合计232537.49元。本院认为,原告护理费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的护理天数、人数以及单日护理费予以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建议,本院认为原告需要的护理天数为27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故本院支持的护理费为3578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交通费,原告主张实际发生的救护车费用2510元,以及其他在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5000元,合计751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其中救护车费用251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它交通费用,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鉴于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综上,本院支持交通费451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住宿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元,以及住宿费137347.9元,合计153847.9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住宿费,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结合原告曾经病危并且多次辗转外地就医,本院酌情支持住宿费60000元。
5、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为142483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误工产生的损失,被告应赔付,误工损失金额应当结合误工时间及年收入认定,本院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期360日的意见,支持原告误工损失1000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0393元×20年×50%(40%+10%)=403930元。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原告主张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7242元/年×10倍=272420元。本院认为,原告已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亦予以支持,故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再支持。
8、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应当参照伤残情况及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270日营养期,本院支持营养费为13500元。
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行李箱损失3500元、衣物、化妆品及现金损失2000元,以及境外所购物品损失2891元,合计8391元。本院认为,原告发生空中事故,财产损失难以避免,虽未提供证据,但被告自愿认可6000元,故本院支持财产损失6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4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合理损失为:医药费337841.81元、护理费35782元、交通费4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住宿费76500元、误工损失100000元、残疾赔偿金403930元、营养费13500元、财产损失6000元及鉴定费2400元,共计980463.81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人身旅游意外保险赔偿款5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涉及其他法律关系,原告应另案起诉解决,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外海星空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王蕾各项损失合计980463.81元;
二、驳回原告王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42元,由原告王蕾负担5837元,被告浙江外海星空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负担13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