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王爱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丹东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丹东市振兴区。 被执行人:白征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丹东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丹东市振兴区。 被执行人:丹东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变电村51号。 法定代表人:白征环,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于丹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丹东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丹东市振兴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爱民与被执行人白征环、于丹华、丹东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白征环、于丹华、丹东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本院作出的(2021)辽0604民初51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于丹华在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丹东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保单编号为XXXX保险的冻结,并解除保单号为XXXX的保险合同,划拨上述保险单的现金价值112241.6元; 二、解除对被执行人于丹华在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丹东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保单编号为XXXX保险的冻结,并解除保单号为XXX的保险合同,划拨上述保险单的现金价值13168.69元; 三、解除被执行人于丹华在XX保险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保单编号为XXXX的保险合同,划拨上述保险单的现金价值30000元; 四、解除被执行人于丹华在XX保险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保单编号为XXXX的保险合同,划拨上述保险单的现金价值30000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人员
执行员 王楠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解鑫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