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州支行。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和平路108-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058068753L。

负责人:张毅,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索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员工,住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代理人:黄希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金州区。

被告:范丽军,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被告:范艳军,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审理经过

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州支行与被告范丽军、范艳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索毅和被告范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70000元,利息70141.85元、罚息167607.34元(暂计算至2021年6月4日),合计人民币1807749.19元;之后的罚息以157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5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年利率10.11375%计算;如逾期给付,按《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一、二共同所有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权证号为辽(2017)大连市内四区不动产权第00064076-K00064076-2号】的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在《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编号DB20190203142)约定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KHT2019004371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157万元,期限为自2019年5月22日至2020年5月20日,固定年利率为6.7425%,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为担保《个人借款合同》(JKHT20190043712)履行,被告一、被告二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DB20190203142),约定被告一、被告二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权证号为辽(2017)大连市内四区不动产权第00064076-1、00064076-2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财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2019年5月22日,被告二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B20190203200《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二为《个人借款合同》(JKHT20190043712)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2年,担保范围均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差旅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5月30日向被告一足额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一未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二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并严重危及原告的贷款安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准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范丽军辩称:合同我是2013年5月份在原告处贷款的,当时是我个人贷款,我妹妹范艳军只是产权证上的共有人,我每年按期还利息,一直到原告起诉我,因为我生意失败了就还不上了,这些年我还了也有80多万元,在我有能力的情况下我都是履约的。我妹妹只是共有人并没有贷款,在最后一次贷款时银行提供了很多文件我妹妹也签了很多文件,我妹妹也没有看清楚,也不知道怎么回事。银行给我们的文件经常是先给我们签字的东西,内容是我们没有看到的。抵押房产的产权证上是我和我妹妹的名字,但是实际产权证共有人不止我和我妹妹二人,在离婚时我对这个财产有说明,是我和我妹妹,我前夫我妹夫4人共有的。

被告范艳军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2日,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州支行与被告范丽军签订编号为JKHT2019004371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范丽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5月22日至2020年5月20日;固定年利率为6.7425%,按月还息,到期结清本息;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范丽军、被告范艳军与原告签订编号为DB20190203142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以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大连市中山区的房产【权证号为辽(2017)大连市内四区不动产权第00064076-1和00064076-2号】即案涉房产为范丽军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同时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财产的保管费用、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同日,范艳军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DB20190203200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范艳军为范丽军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三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差旅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2019年5月30日,原告将1570000元打入范丽军的银行账户。案涉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21年6月4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70000元、利息70141.85元、罚息167607.34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不动产权证、他项权证、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声明、借款凭证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和被告范丽军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范丽军即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偿还借款。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范丽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70000元和截至2021年6月4日的利息70141.85元、罚息167607.3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罚息应以15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5日始按年利率10.11375%的计算标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内固定年利率为6.742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给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告是否对案涉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借款合同约定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范丽军辩称案涉房产有其他共有人。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不动产权证载明的共同共有人为二被告,且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用案涉房产为案涉借款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即享有就其案涉借款对案涉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范丽军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范艳军对范丽军的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原告和范艳军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州支行借款本金1570000元。

二、被告范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州支行利息70141.85元、罚息167607.34元(截至2021年6月4日),并自2021年6月5日始给付原告罚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计算方式:以15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11375%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范艳军对被告范丽军的上述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州支行就上述债权对被告范丽军、范艳军已经抵押的坐落于大连市中山区的房产【权证号为辽(2017)大连市内四区不动产权第00064076-1和00064076-2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诉讼费15535元(案件受理费1053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范丽军、被告范艳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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