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敬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原告:叶丽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2×402,公民身份号码440××××××××××××*。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敬辉(叶丽娜的丈夫),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九九摄影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608L52140112N。
经营者:仇杰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审理经过
原告苏敬辉、叶丽娜与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九九摄影店(以下简称九九摄影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因原告苏敬辉系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干警,为避免发生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情况,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8日裁定指定本案由我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九九摄影店下落不明,需公告向其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敬辉同时亦原告叶丽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九摄影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敬辉、叶丽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服务费4688元给两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9日,两原告为拍摄婚纱照以及进行婚礼记录,与被告预约婚纱摄影与婚礼跟拍、跟妆服务,约定总服务价3388元,并于当日支付了定金1388元,被告出具定金单。2017年1月2日,两原告又到店约定婚礼当天跟妆及跟录一天并制作微电影的服务,并于当天支付1960元。两原告于2017年1月7日与被告对服务内容进行详细约定,被告出具摄影单列明服务内容,原告签名确认并于当日支付了2000元。同日,两原告在被告店内进行室内拍摄。2017年1月22日婚礼当天,被告有摄影师1人到现场进行拍摄,化妆师1人进行新娘妆跟妆,并提供新娘服2套。婚礼后,两原告与被告联系何时可以取室内婚纱照片和婚礼跟拍视频、照片,被告表示需要等年后工作人员上班才能整理好交给原告。年后两原告再次联系被告时,被告已不听电话,门店也没有开门营业。两原告至今未收到任何婚纱照片和视频,也没有进行室外婚纱拍摄,但婚礼当天有跟妆,因此被告应退回已收取的服务费3388元及跟录费用1300元,合计4688元。
原告举证
原告苏敬辉、叶丽娜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编号为1600319的定金单一张、编号为1600104的定金单一张、摄影单一张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九九摄影店在诉讼中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苏敬辉、叶丽娜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形式合法,且结合原告的陈述,相互之间能够形成较为可信的证据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12月29日,被告九九摄影店向两原告出具定金单一张,其主要内容显示:总价3388元,已付定金1388元,余款2000元,外景“玫瑰小镇+海景”、3套+便装+试镜,备注栏“内容阅卡”。
2017年1月2日,被告九九摄影店向两原告出具定金单一张,其主要内容显示:总价1960元,备注栏内容“1月22日至店化妆后跟妆”、“跟录一天(微电影)”。同日,被告九九摄影店向两原告出具摄影单一张,其主要内容显示:结婚日期2017.1.22、套系:婚纱,套系内容为底片全拍全送、选送本组张数40张+好评5张、18寸皮箱1个、18寸相册1个、12寸相册1个、48寸挂墙1张、16寸副挂墙3张、10寸副挂墙2张、10寸摆台1个、12寸摆台1个,大婚当天免租婚纱、敬酒服、伴娘服、姐妹服,新娘至店早妆、伴娘妆,微信帖、喜伞等,总价3388元、已付定金1388元,拍摄现收2000元。当日,两原告在被告店内进行了室内拍摄。两原告共计向被告九九摄影店支付了5348元。
2017年1月22日,两原告的婚礼举办时,被告九九摄影店有摄影师一人到现场进行拍摄,化妆师一人进行新娘妆跟妆,并提供新娘服二套。
另查明,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被告九九摄影店未向两原告提供婚纱照片、相册和微电影视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两原告与被告九九摄影店签订涉案定金单、摄影单,约定由被告九九摄影店为两原告进行婚纱室内及户外摄影及婚礼当天的摄影并制作成相册、微电影等产品,婚礼当天为原告提供化妆、礼服等服务。现两原告已依约交纳了上述全部服务项目的费用共计5348元,但被告仅完成了室内婚纱摄影和婚礼当日的摄影、跟妆及提供礼服等服务,尚未进行户外拍摄,更为重要的是,亦未将已完成的拍摄的照片、相册、微电影等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成品提供给原告,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在酌减部分化妆、拍摄服务费用后,诉请被告退回已交纳的服务费4688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九九摄影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九九摄影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敬辉、叶丽娜退还服务费46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75元,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25元,经原告书面申请后,本院予以退回),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九九摄影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