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勇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汩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景茂,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好住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560号长城雅苑二期3栋1816、1817房。

法定代表人:吴忠,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甘勇平因与被上诉人刘敏、谢敏、长沙好住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好住家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21)湘0703民初7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甘勇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1)湘0703民初712号错误民事裁定,将本案指令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以本案所涉担保函明显不符合工资欠条的法律要件为由驳回起诉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担保函实际就是五份劳务欠条,本案所涉担保函载明的内容清楚,担保人的身份关系明确,二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明确的主体,有具体的数额,并且载明了担保方式和担保内容,所涉担保函的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应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2.刘敏系好住家公司的股东,该公司负责人就是刘敏。吴忠、刘敏当庭认可担保函上的担保人王斌系该公司的工程部主管,负责工程结算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担保函中的王斌签名,属于职务行为,应由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且甘勇平的劳动报酬是刘敏自己通过微信或银行转账支付;3.一审判决驳回甘勇平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本案起诉有明确被告,有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显然不适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54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8条之规定。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之规定,判决刘敏、谢敏、好住家公司连带支付67000元款项。

被上诉人辩称

刘敏辩称,1.自己从未经营公司,自己所签担保与公司并无关系,甘勇平称自己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并无证据;2.甘勇平在承接的装修工程中提供虚假账目,提交账目的项目价格均超过市场平均价格,且并未与公司间有合同约定;3.甘勇平与客户私人达成协议,未通过公司即对客户实施装修施工,要求进入实体审理,由甘勇平与吴忠间进行项目对账,并由甘勇平提供施工明细。

一审原告诉称

甘勇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刘敏、谢敏、好住家公司立即连带支付劳动报酬67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支付从2020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具体到本案,甘勇平据以要求刘敏、谢敏及好住家公司连带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依据系刘敏、谢敏及王斌(案外人)三人作为担保人共同向甘勇平出具了1份担保函。经审查,该担保函好住家公司未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亦未签字,该公司在诉讼中亦未表示对该担保函知情或不认可,且该担保函体现的是刘敏、谢敏对好住家公司拖欠甘勇平工程款67000元所作的担保,因此,该担保函明显不符合工资欠条的法定要件。综上,甘勇平要求好住家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应当依法先行劳动仲裁,其以担保人出具的担保函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及担保人连带支付劳动报酬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遂裁定:驳回甘勇平的起诉。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甘勇平提交对账单1份,拟证明好住家公司与甘勇平已进行对账,并确认了67000元的金额。刘敏质证认为该对账单无签名,无日期,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该证据认为,该对账单虽系电脑上的文档照片,也无签名,但可与涉案《担保函》等证据印证,证实好住家公司与甘勇平进行过对账,且确认了好住家公司欠付67000元款项的事实,该证据可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好住家公司系承接家装设计与装修性质类公司。由刘敏作为该公司股东,谢敏作为刘敏妻子,以该公司名义对外承接家装业务后,由该二人采购和提供装修材料,并安排相关人员对承接的装修工程组织施工和监工。刘敏则根据所在工地的支出情况与监工人员结账后,支付报酬或工资款项。甘勇平通过案外人王斌介绍,在好住家公司负责项目监工和组织人员进行装修施工。刘敏通过自己的微信账号,向甘勇平陆续支付了部分费用。

2019年6月14日,刘敏、谢敏签订《担保函》,以书面形式承诺“刘敏、谢敏夫妻自愿对好住家公司欠甘勇平6700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刘敏、谢敏自愿用位于常德市武陵区××大道××广场××楼××号房屋抵押,如好住家公司未能按甘勇平与该公司的对账单履付款义务,甘勇平有权对本人所有的房屋进行处置,以替好住家公司偿还甘勇平的债务。”在该《担保函》中,刘敏、谢敏表示其本人已知晓并充分了解好住家公司与甘勇平的对账单及债权债务关系。刘敏、谢敏在该《担保函》上签字按印,另有担保人王斌也在该《担保函》上签字按印。

另查明,甘勇平自2018年5月起在好住家公司工作,至2019年春节,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保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应先进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还是应进入实体审理。

根据查明的事实,好住家公司承接装修工程项目后,安排甘勇平负责工地施工及监工,根据工程施工价款的结余情况支付费用,好住家公司与甘勇平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无证据证实好住家公司以固定劳动报酬方式向甘勇平支付报酬,也无证据证实好住家公司为甘勇平购买养老保险等支付五险一金的事实,无法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应就双方是否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甘勇平是否装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承接工程,以及涉案款项是否双方工程结算费用等事实进一步查实,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系劳动关系,需先行劳动仲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甘勇平诉请要求支付劳动报酬67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支付从2020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求,有明确的事实和主张,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符合案件起诉条件。应根据相关证据查明双方法律关系后作出处理,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21)湘0703民初71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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