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郭志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峰,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欧阳明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反诉原告):郭彩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郭志友诉被告(反诉原告)欧阳明海、郭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被告欧阳明海、郭彩霞对原告郭志友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郭志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峰,被告(反诉原告)欧阳明海、郭彩霞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郭志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三笔借款本金共计270000元及利息277970.95元(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第一笔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计算至2021年1月26日;第二笔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3日计算至2021年1月26日;第三笔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5日计算至2021年1月26日);2、判令二被告偿还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以27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全部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均与原告相识多年。2011年1月1日,二被告以船运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签署欠条,约定其中100000元为月息1分,80000元为月息1.2分。2011年1月3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分,并书写欠条一份。2011年因嫌月息1.2分较高,率先归还上次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013年9月5日,再次因船运运费未结算经营困难为由向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1分,并书写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为维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欧阳明海、郭彩霞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虽向原告借过款,但已于2014年1月之前还清,由于特殊原因被告向原告所打借条并没有从原告处收回。被告收到原告起诉状后,经仔细核算被告不欠原告借款本息,反而多支付原告借款163700元。被告已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欧阳明海、郭彩霞反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郭志友返还欧阳明海、郭彩霞多支付的款项163700元;2、本案反诉费由郭志友承担。事实与理由:郭彩霞的娘家与郭志友系同村村民,平时关系一直不错。2011年和2013年反诉原告虽向郭志友借款,但已于2014年1月之前通过银行转账还清,只是所出具的借条没有从郭志友处收回。自2014年至今,反诉原告未再向郭志友借款。现经核算,反诉原告多支付郭志友163700元,郭志友应当返还。
郭志友对反诉辩称,反诉二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至今仍未结清,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郭志友与被告(反诉原告)郭彩霞系同村村民,二被告(反诉原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平常关系不错。2011年1月1日,欧阳明海向郭志友借款180000元,并向郭志友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郭志友现金壹拾捌万元正(180000.00),(10万月息1分、8万月息1分2),欧阳明海,2011.1.1.”;2011年9月10日,在上述欠条上书写还8万(1分2利息)。2011年1月3日,欧阳明海又向郭志友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郭志友现金贰万元(20000.00)正,欧阳明海,2011.1.3”。2013年9月5日,欧阳明海再次向郭志友借款1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郭志友壹拾伍万(150000.00)正,欧阳明海,2013.9.5”。因郭志友向二被告(反诉原告)索要借款产生争议,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另查明,2012年4月24日,被告(反诉原告)郭彩霞通过银行向郭志友转款236000元;2012年9月30日,被告(反诉原告)郭彩霞通过银行向郭志友转款83700元;2014年1月7日,被告(反诉原告)郭彩霞通过银行向郭志友转款157200元,上述共计转款470900元。
再查明,2012年6月4日,原告郭志友向被告(反诉原告)欧阳明海通过银行转款2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被告(反诉原告)欧阳明海、郭彩霞三次向原告(反诉被告)郭志友借款的事实存在,有被告(反诉原告)欧阳明海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生效。但借款发生后,被告(反诉原告)郭彩霞也三次向原告(反诉被告)郭志友转款,且转款的金额在借款段远远超出其应偿还的本息数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反诉原告)偿还远远超出其应偿还的本息数额,有悖常理。期间,原告(反诉被告)郭志友又向被告(反诉原告)欧阳明海转款200000元,且在本次诉讼中未主张。原、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上述行为的产生均无法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不排除有其他法律关系存在,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故原、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郭志友、欧阳明海、郭彩霞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被告可待证据补强后,再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郭志友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欧阳明海、郭彩霞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92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郭志友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57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欧阳明海、郭彩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