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治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34160905XJ。
住所:郑州市郑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时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余弟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住河南省商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弟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时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弟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余弟旺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4245.73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7日6时40分许,郭维国驾驶豫SHA074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伏师线5公里100米商城县路段时与异向余弟旺驾驶豫S×××××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事故致余弟旺受伤,两车损坏。依据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115241201800072号,郭维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弟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余弟旺到商城县人民医院接受抢救治疗。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豫政办[2015]143号),商城县人民医院于抢救结束后向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原告)提出垫付余弟旺抢救费用申请,经审核后,原告向商城县人民医院垫付余弟旺抢救费用4245.73元。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豫政办[2015]143号)第三十条规定:“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第三十三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按照偿还垫付费用通知书注明的期限、金额、方式向救助基金偿还垫付款。对到期仍不偿还的,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将其相关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第三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在对受害人或其继承人进行赔偿时,应当优先偿还使用救助基金垫付的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原告作为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在向商城县人民医院垫付余弟旺费用后,催促事故责任人余弟旺偿还垫付费用。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的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豫政办(2015)143号),中标通知书及购买服务合同、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成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服务中心的通知》;2、公安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信息;3、余弟旺身份信息;4、垫付通知书、垫付抢救费用申请书、审核结果通知书、医疗费票据。
被告辩称
被告余弟旺未到庭参加诉讼,消极诉讼,未出庭,未举证,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7月7日6时40分许,郭维国驾驶豫SHA074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伏师线5公里100米商城县路段时与异向余弟旺驾驶豫S×××××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事故致余弟旺受伤,两车损坏。依据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郭维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弟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余弟旺到商城县人民医院接受抢救治疗,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豫政办[2015]143号),商城县人民医院于抢救结束后向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原告)提出垫付余弟旺抢救费用申请,经审核后,原告向商城县人民医院垫付余弟旺抢救费用4245.73元。2019年3月被告余弟旺向本院起诉案外人郭维国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余弟旺与郭维国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获得郭维国赔偿。原告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余弟旺偿还垫付的医疗费用未果,于2021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救助基金只是依法给伤者垫付抢救费用,不是对伤者的赔偿。伤者应当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到期不偿还的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余弟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在获得赔偿后应当及时返还救助基金承办人原告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原告请求被告余弟旺偿还垫付的抢救费用4245.7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依法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余弟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抢救费用4245.73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弟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