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长春,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 被告:本溪市南芬区西北石材厂,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街道办事处施家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张晓菊,该厂厂长。 被告:张晓菊,女,****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告:沈阳艺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139-1号。 法定代表人:刘毅,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徐长春诉被告本溪市南芬区西北石材厂、张晓菊、沈阳艺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春、被告本溪市南芬区西北石材厂法定代表人张晓菊、张晓菊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龙、沈阳艺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长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258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3年9月4日原告和施长彦、施长忠、施明国、施长合、施长波、施明春、白继明、施长伍、施明良等人在本溪县草河掌套裕村小套裕为被告本溪市南芬区西北石材厂挖探槽,探槽每立方米45元,每段按实测土方量计算,总计发生人工费7.7万元,已支付1万元,尚欠6.7万元人工费未付。其中原告干了9.5天,发生人工费2584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故原告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本溪市南芬区西北石材厂、张晓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应由书面合同确认,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承揽合同,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请求。 沈阳艺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雇佣原告挖过探槽,经核实是辽宁省第五地质队委托施长普按要求挖探槽,工程款共计4万元,预付给施长普1万元,后期因挖掘不符合要求,没有给付余款,并且后期第五地质队委托其他人去挖,均被原告等人阻止,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沈阳艺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施长普商定由原告徐长春等人为该公司探矿挖掘探槽,开工后通过施长普预付了10000元人工费,后没有挖掘完毕,双方产生纠纷,双方对人工费金额、挖掘探槽标准等均没有书面协议约定,现原告以被告拖欠人工费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长春为被告探矿挖掘探槽事实存在,但是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人工费2584元,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无法确认欠款金额。 综上所述,原告徐长春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2584元,缺乏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长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长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房国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冷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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