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雅、王旭烨,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梅西镇梅龙百货商店。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

经营者:曾仁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曾仁珍的儿子。

审理经过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诉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梅西镇梅龙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雅、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梅西镇梅龙百货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暴龙”、“”、“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三万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雅瑞公司)是注册商标“”(商标证号:3192360号)、“暴龙”(商标证号:3186667号)、“BOLON”(商标证号:10689490号)的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厦门雅瑞公司通过电视台、报刊杂志、网络平台等多种媒体投放大量广告,宣传“暴龙”、“”、“BOLON”品牌。经过长期、大量、广泛的宣传和使用,“暴龙”、“”、“BOLON”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暴龙”、“”、“BOLON”商标眼镜的产品质量、市场销量以及品牌知名度等各项指标在眼镜行业均居于前列。中文“暴龙”、英文“BOLON”的对应商标“”商标更是分别于2015年、201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次均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经厦门雅瑞公司授权,对侵犯“暴龙”、“”、“BOLON”商标的侵权行为有权提起相应的维权行为。2019年9月,经调研人员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太阳镜使用了“金爆珑”标识,侵犯了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暴龙”、“”、“BOLON”注册商标,且销售的假冒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遂配合公证处对被告销售侵权太阳境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侵犯“暴龙”、“”、“BOLON”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暴龙”、“”、“BOLON”眼镜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梅西镇梅龙百货商店答辩称:一、被告根本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没有侵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理由如下:被告是通过合法途径采购带有合法有效注册商标“金爆珑”的眼镜产品进行销售,经查询,该商标“金爆珑”注册商标注册号:第31813472号,是由商标注册人“焦方雷”在2018年提出申请注册的,并且核定注册使用的商品:防眩光眼镜;体育用护目镜;眼镜;矫正透镜(光学);眼镜框;擦眼镜布;眼镜架;夹鼻眼镜;隐形眼镜;太阳镜。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并于2019年03月21日获准该商标的注册,并颁发了《商标注册证》,商标专用权期限2019年03月21日至2029年03月20日。被告是通过合法来源途径采购进货取得进行销售,具体产品提供者是在梅州市兴宁市一家名叫“兴军电器眼镜小百货批发店”的店铺,在该批发店进货取得,该店铺位置在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市×××××××。因此,被告并不知道该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金爆珑”眼镜产品是对原告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被告是通过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官网查询到“金爆珑”是合法注册的商标,老百姓基于对国家商标局的信赖,采购进货带有“金爆珑”注册商标的眼镜产品进行销售,主观上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的故意,并无过错,客观上也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被告使用“金爆珑”注册商标的眼镜产品,“金爆珑”注册商标是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在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之前,都是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依法应该受到保护。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是滥用其对其“暴龙”商标的专用权,原告其恶意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打压和排挤其他市场主体(商家和商品),其行为是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和制止侵权支付合理维权费共计人民币3万元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销售涉嫌商标侵权商品免予民事赔偿必须具备三个基本条件:一、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是商标侵权商品;二、能有效证明所销售的商品是合法取得的;三、如实说明侵权商品的提供者。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在主观上没有销售侵权商品的故意,销售在不知情条件下合法取得的商品是不构成侵权的,没有主观恶意,也不存在对原告的经济造成损失,且原告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存在损失,所谓的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和合理维权费共计人民币3万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综上所述,被告从未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也未实施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即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不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明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享有案涉商标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BOLON”、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在核准续展有效期内。证据2:商标授权书复印件,证明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证据3:(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2120号公证书,证据4:鉴别真假通用说明,证据3与证据4共同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面内有销售侵犯案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涉侵权眼镜非正品,质量低劣。证据5:(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据6: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6075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证据5与证据6共同证明案涉第3192360号“”商标已是驰名商标;案涉商标知名度高、显著性强、其核准使用的商品市场占有率高,流动性广。另当庭提交证据3(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2120号公证书项下被控侵权物品。

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梅西镇梅龙百货商店质证认为,证据1:对其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查确认,关联性不确认,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2:对其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查确认,关联性不确认,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3:对其公证书真实性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4: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只是原告公司内部自行制作介绍册,与被告无关,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5:对其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查确认,关联性不确认,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6:被告未参与,不清楚情况,对其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查确认,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梅西镇梅龙百货商店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第31813472号“金爆珑”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网站查询《商标注册证》,证明该商标已经于2019年3月21日第9类已获准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颁发《商标注册证书》,商标专用权期限2019年03月21日至2029年03月20日;证据2:2019年和2020年进货单据和微信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是通过合法来源途径采购进货取得进行销售,如实说明商品的提供者,被告从该批发店进货取得,并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是商标侵权商品、所销售的商品是合法取得的。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并非正规发票,也未加盖印章,无法证明提供者,并不能作为合理来源的证据。并且眼镜属于种类物,该订货单上所标注的眼镜被告并不能证明就是本案涉侵权眼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厦门全可实业发展公司为第3192360号“”商标的注册人,2011年5月13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续展有效期限至2023年7月27日。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为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的注册人,2011年5月13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续展有效期限至2023年7月6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为第10689490号“BOLON”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止。以上三个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9类。故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为上述三个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2019年3月1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使用涉案商标,同时授权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单独向各级法院、有关部门履行维权职责,授权有效期自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

2019年9月10日,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洪明烽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9年9月25日,洪明烽在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到广东省梅县××××××××××标有“梅西幸福婚庆”且内悬挂有名称为“梅州市梅县区梅西镇梅龙百货商店”证照的场所,支付45元购买了一副眼镜,并取得支付宝屏幕快照照片一张。公证处对购买的眼镜进行封存、拍照,并对上述行为出具(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2120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当庭拆封检验,包括:1、一黑色抽绳袋;2、眼镜一副,左镜片印有“金爆珑JinBaoLong”字样。另查明,梅州市梅县区梅西镇梅龙百货商店于2000年6月2日注册,经营者为曾仁珍,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服装、鞋类零售。2020年7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作出商评字[2020]第0000208699号关于第31813472号“金爆珑”商标无效宣告裁定,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金爆珑”商标宣告无效,并于2021年1月6日予以公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1、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为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暴龙”、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其授权,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主张梅州市梅县区梅西镇梅龙百货商店销售的太阳镜侵犯该注册商标,并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该公证书系国家公证机关依法作出,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2、关于梅州市梅县区梅西镇梅龙百货商店是否侵害了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金爆珑”商标已于2021年1月6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公告宣告无效,因此该商标专用权自始不存在,且对其被宣告无效前因使用该商标而对他人注册商标造成侵害的情形具有追溯力,若该使用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本院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在镜片的显著性位置印有“金爆珑”标识,该标识由纯汉字构成,与原告第3192360号“”及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的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均有明显差别,不构成商标近似;但该标识的显著识别部分“爆珑”与原告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的文字组合与发音相近,构成近似,且两者所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梅州市梅县区梅西镇梅龙百货商店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3、对于梅州市梅县区梅西镇梅龙百货商店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梅州市梅县区梅西镇梅龙百货商店举证的进货单据并无供货单位签章,不足以认定涉案侵权产品是其合法取得的。故梅州市梅县区梅西镇梅龙百货商店以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为由抗辩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对于赔偿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未证明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和方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梅西镇梅龙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梅西镇梅龙百货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已由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预交,多预交的140元由本院退回),由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梅西镇梅龙百货商店负担140元,由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41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补缴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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