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扶沟县。
被执行人扶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福寿路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10626769384。
法定代表人:张红彦,经理。
审理经过
张某某申请执行扶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扶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621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扶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应向张某某偿还借款247537元及案件受理费2356元及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扶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依法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2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三、向扶沟县房地产管理所及扶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及不动产登记情况。
四、向扶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情况;
五、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六、已将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七、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不申请使用律师调查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债权247573元及迟延期间的双倍利息及案件受理费2356元,已实现债权0元,尚余债权247573元及迟延期间的双倍利息及案件受理费2356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其对本次执行中的财产调查、处置无异议,对全部执行活动表示满意,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扶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