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住磐石市。

被告:陈某,现住吉林省磐石市。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某立即偿还尚欠信用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0,000.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21年5月6日为28,199.48元,原告只申请被告偿还10,000.00元利息,其余利息放弃)本息合计40,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某在原告处于2012年11月20日以信用方式贷款3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16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贷款本息,并于2020年8月10日向被告下达催收通知书,且被告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但至今被告仍拒绝偿还贷款。基于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告诉,请求贵院依法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陈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2.《贷款凭证》一份;3.《欠款凭证(贷款利息试算清单)》一份;4.2020年8月10日《催收通知书》一份等证据。陈某未出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上述证据未能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陈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5日,陈某与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农户额度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有限期间自2011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6个月。依据《农户额度借款合同》,陈某于2012年11月20日在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信用方式贷款3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16日。贷款到期后,陈某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2020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下达催收通知,被告陈某在《催收通知书》上借款人签字处签字确认。截止到2021年5月6日,陈某欠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8,199.48元(原告只申请被告偿还10,000.00元利息,其余利息放弃),本息合计40,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之间因借款合同而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陈某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但其未能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仅要求被告偿还利息1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给付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0,000.00元,本息合计4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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