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惜娜,女,****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大专文化,经商,住佛山市顺德区。因本案于2018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志勇,系广东风采新纪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齐友富,男,****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杭州市富阳区。因本案于2018年6月3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镇海,系广东朱甲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李逸彬,男,****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潮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8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英姿、黄斌斌,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曾超,男,****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潮州市,汉族,中专文化,经商,住潮洲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8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秋帆,系广东风采新纪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9)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惜娜、齐友富、李逸彬、曾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民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惜娜、齐友富、李逸彬、曾超和辩护人杨志勇、林镇海、李英姿、黄斌斌、梁秋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开平市苍盛特殊钢材制品厂(下称苍盛厂)成立,同案人许匀桢(已判刑)经营该公司。至期间,许匀桢以苍盛厂的名义向佛山市鑫裕兴不锈钢有限公司(下称鑫裕兴公司)、顺德区北窖镇慧日不锈钢制品厂(下称慧日厂)、深圳市鸿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鸿德公司)和东莞市卫胜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卫胜公司)等4户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8份,价税合计总额为5294340.01元,税款金额为764695.65元,骗取税款695744.6元。具体情况如下:
至,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林惜娜介绍,许匀桢以苍盛厂的名义,为鑫裕兴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0份,价税合计总额为2854213.01元,税款金额为414714.72元。被告人林惜娜从中收取票额1%的手续费,而许匀桢则收取票额5%的手续费。鑫裕兴公司接受虚开的3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通过认证,从而骗取税款414714.72元。案发后,鑫裕兴公司到税务部门补缴税款422700.72元。
,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雷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齐友富介绍,许匀桢以苍盛厂的名义,为慧日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份,价税合计总额为150000元,税款金额为21794.88元。被告人齐友富从中收取票额0.5%的手续费,而许匀桢则收取票额5%的手续费。慧日厂接受虚开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通过认证,从而骗取税款21794.88元。
至,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温某、罗某(均另案处理)、被告人齐友富介绍,许匀桢以苍盛厂的名义,为鸿德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6份,价税合计总额为600127元,税款金额为83514.67元。齐友富从中收取票额1.5%的手续费,而被告人许匀桢则收取票额5%的手续费。鸿德公司接受虚开的其中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认证,从而骗取税款14563.62元。
至,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李逸彬、曾超介绍,许匀桢以苍盛厂的名义,为卫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0份,价税合计总额为1690000元,税款金额为244671.38元。许匀桢收取票额7.5%或8%的手续费。卫胜公司接受虚开的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通过认证,从而骗取税款244671.38元。案发后,卫胜公司到税务部门补缴税费321843.3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惜娜、齐友富、李逸彬、曾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林惜娜、齐友富、李逸彬、曾超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同案人许匀桢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人许某、黄某、吕某、雷某、温某、罗某、马某、陈某1、魏某1、齐某、王某、魏某2、陈某2、高某、蓝某、陈某3、文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税务处理决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林惜娜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齐友富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李逸彬、曾超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均并处罚金。
被告人林惜娜表示认罪认罚,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齐友富表示认识到错误,希望从轻处理。
被告人李逸彬表示认识到错误,接受惩罚,愿意交纳罚金,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超表示没有从中获利,只是介绍虚开发票,从中认识到错误,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杨志勇认为,对于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惜娜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林惜娜具有坦白情节,同案人已补缴税款,减轻了社会危害性。被告人林惜娜有认罪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林惜娜从轻处罚。
辩护人林镇海认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齐友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齐友富的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良好,具有真诚的悔罪表现,本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是家中经济生活支柱,其有年迈的亲人需要赡养,请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英姿、黄斌斌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逸彬的罪名定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李逸彬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在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发票过程中是中间人,没有从中直接或间接获取利益,同案关系人在案发后已经向税务机关补缴相应的税款,弥补了国家的税款损失,降低了社会危害性。被告人李逸彬具有坦白的情节,自愿认罪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并愿意交纳罚金。被告人李逸彬属于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李逸彬从轻处罚。
辩护人梁秋帆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超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曾超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涉案的相关公司已经补缴了涉案的税费,及时弥补了国家的税收损失,被告人介绍虚开只是为了满足客户的要求,没有从中获利,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曾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惜娜、齐友富、李逸彬、曾超无视国家法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予以刑罚。被告人林惜娜、齐友富、李逸彬、曾超在法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惜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齐友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逸彬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曾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