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祝元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秋菊,北京首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祝元太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66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祝元太。

2.申请号:42822273。

3.申请日期:2019年12月4日。

4.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3;3505;3509):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安排和组织市场促销;市场营销;商业企业迁移。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苏银良。

2.申请号:35259568。

3.申请日期:2018年12月12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20年8月13日。

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5):商业企业迁移。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陈惠龙。

2.注册号:14357715。

3.申请日期:2014年4月11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7月27日。

5.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4):广告策划;广告设计;广告宣传;人员招收。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康利堂(福州)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30185240。

3.申请日期:2018年4月11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4月13日。

5.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2;3503):进出口代理;商业管理顾问;市场营销。

(四)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福州康利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2.注册号:12123072。

3.申请日期:2013年1月31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7月20日。

5.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9):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五)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福州康利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2.注册号:3263153。

3.申请日期:2002年8月5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7月13日。

5.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2;3504;3506):张贴广告;电视广告;商业调查;人员招收;职业介绍所;文件复制;复印机出租。

(六)引证商标八

1.注册人:广东康力医药有限公司。

2.注册号:6541217。

3.申请日期:2008年1月31日。

4.专用期限至:2031年1月27日。

5.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4;3505;3507;3508):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场所搬迁;审计;寻找赞助。

(七)引证商标十

1.注册人:庄锦涛。

2.注册号:32062185。

3.申请日期:2018年7月5日。

4.专用期限至:2030年2月6日。

5.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9):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开发票;会计;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八)引证商标十一

1.注册人:广州远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16510417。

3.申请日期:2015年3月18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6月6日。

5.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4;3506):广告;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文档管理。

(九)引证商标十二

1.注册人:李国胜。

2.注册号:10049069。

3.申请日期:2011年10月11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5月27日。

5.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4):广告;广告宣传;户外广告;进出口代理;人员招收;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60669号《关于第42822273号“康利KANGL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10月19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上诉人诉称

祝元太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间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其他事实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被诉决定中未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评述。

原审庭审期间,祝元太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八、十、十一、十二核定或指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八、十、十一、十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祝元太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获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八、十、十一、十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审查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应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服务出发,考量上述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服务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是否具有共同性,从而确定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祝元太与各引证商标权利人目前主营行业、实际提供的服务与其名下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服务没有必然联系,不能以此作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考量标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祝元太的诉讼请求。

祝元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汉字构成、构成要素、图形的构图、设计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二、本案引证商标可共存,诉争商标也应适用相同的审查标准予以核准注册。

被上诉人辩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他人在先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因素及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鉴于祝元太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诉争商标由文字“康利”、字母“KANGLI”及图构成,引证商标一为文字“康利”,引证商标二由文字“康利园”及字母“KANGLIYUAN”构成,引证商标三由文字“康利堂”及图构成,引证商标五、六均由文字“康利特”及字母“KangLiTe”构成,引证商标八由字母“KANGLI”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十由文字“舒博康”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十一为图形商标,引证商标十二由文字“东方之窗”及图形构成。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包含引证商标八的字母部分“KANGLI”,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包含“康利”二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均含有“康利”及“KANGLI”,诉争商标与前述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十一基本一致,并与引证商标十、十二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线条运用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似,构成近似标志。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情况下,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提供者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祝元太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诉争商标的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因素影响,其它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同时,祝元太主张的其他引证商标核准注册并共存的情况,并未经过本院行政诉讼的相关审理,并不能当然作为判断涉案诉争商标应否获准注册的具体事由。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规则应当考量审查机关、审查事由和审查时空的差异性等因素,不能单一依据诉争商标本身构成要素或者指定使用商品即得出违背该规则的结论,而且司法审查作为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合法性审查的终局性结论,可以对诉争商标是否违背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作出独立性判断。因此,祝元太相关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祝元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祝元太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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