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铁成,男,****年**月**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宇辉,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吉林省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魏庆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百惠,吉林百懿达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铁成与被告吉林省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居房地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铁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宇辉,被告筑居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百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铁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李铁成与筑居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31日解除;2、判令筑居房地产公司立即支付李铁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并依法裁决筑居房地产公司立即赔偿李铁成因补缴在职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等产生的经济损失20480.67元、医疗保险费5076元、住房公积金11504元,合计44560.6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李铁成应聘至筑居房地产公司,岗位为销售,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筑居房地产公司曾拖欠李铁成工资,且未依法为李铁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因筑居房地产公司拒不履行为劳动者缴纳基本社会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各项法定义务,导致李铁成迟迟无法办理参保单位职工社会保险减员、社会保险转移等手续。李铁成迫于无奈垫付了筑居房地产公司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滞纳金等,因而产生了较大经济损失。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经协商未果。李铁成申请劳动仲裁,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吉市劳人仲不字[2021]第19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铁成不服,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支持李铁成的主张。

被告辩称

筑居房地产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31日解除,原告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在被告处共工作一年零六个月,经济补偿金为二个月工资:2500×2=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的五险一金以及垫付费用的诉请,均不属于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应予驳回。原告曾在被告处借资1.1万元,如本案被告确系赔偿,应将该笔费用予以抵销。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李铁成在筑居房地产公司担任销售职务。2019年4月,李铁成以筑居房地产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4月15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9)第160号仲裁调解书,李铁成与筑居房地产公司经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李铁成与筑居房地产公司在2018年2月至2019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筑居房地产公司同意一次性给付李铁成2018年2月至2019年3月累计拖欠工资共计人民币22029.08元。2019年4月30日,筑居房地产公司与李铁成签订《协议书》,约定:筑居房地产公司向李铁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7500元;筑居房地产公司欠李铁成从2017年7月至2019年4月底社会保险费16064元、医疗保险费5076元、住房公积金11504元以及拖欠上述费用的相关滞纳金(以有关部门实际收取金额票据为准),上述费用由李铁成先行向有关部门缴纳;上述社会保险、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共计40144元及滞纳金费用(以有关部门实际收取金额票据为准),筑居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一次性向李铁成支付完毕。上述协议签订后,筑居房地产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李铁成支付相关费用。李铁成于2021年2月向社保部门缴纳社会保险和失业保险,票据显示各项费用共计20480.67元,其中滞纳金5073.69元。2021年2月1日,筑居房地产公司给李铁成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显示李铁成与筑居房地产公司的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日期为2019年3月31日。2021年3月15日,李铁成以筑居房地产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其与筑居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31日解除;依法裁决筑居房地产公司立即支付李铁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并依法裁决筑居房地产公司立即赔偿李铁成因补缴在职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等产生的经济损失20480.67元、医疗保险费5076元、住房公积金11504元,合计44560.67元。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有协议”为由,作出吉市劳人仲不字[2021]第19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铁成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筑居房地产公司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向李铁成多支付工资11000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协议书、劳动仲裁调解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税收完税证明、参保单位职工2019年3月社会保险减员信息申报表、缴费人员减少确认书、李铁成工资明细、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李铁成要求确认其与筑居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31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李铁成与筑居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协议书》以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李铁成与筑居房地产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在庭审中对劳动关系的解除均无异议,故李铁成与筑居房地产公司在诉讼前已通过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中无须再行处理。二、关于李铁成要求筑居房地产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补缴在职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滞纳金、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费用,李铁成与筑居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针对李铁成主张的上述费用已作出约定,上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故本院对李铁成主张的上述费用共计40144元予以支持。关于李铁成主张的滞纳金,依据李铁成提交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票据显示滞纳金已实际发生,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相关滞纳金以有关部门实际收取为准”,且筑居房地产公司在庭审中对此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滞纳金予以支持,但对李铁成未主张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抵扣问题,李铁成对筑居房地产公司向其多支付工资1.1万元事实无异议,但主张该款应在另案执行款中扣除,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抵扣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减少诉累,本院将该款在本案中进行抵扣。本院对筑居房地产公司抵扣的观点予以才采纳。在扣除多支付的工资11000元后,筑居房地产公司共计支付李铁成款项33560.67元(7500元+20480.67元+5076元+11504元-11000元=33560.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吉林省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铁成33560.67元;

二、驳回原告李铁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李铁成已预交)由被告吉林省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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