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鞍山市铁东区亿华云烟总汇店,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91-1号。
投资人:郭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朱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鞍山市铁东区。
被告:张明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鞍山市铁东区亿华云烟总汇店诉被告朱峰、张明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被告朱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鞍山市铁东区亿华云烟总汇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0年11月2日)共计人民币35063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实际支出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一家烟酒专营店,被告张明超是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老板,被告朱峰系被告张明超亲戚兼司机。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朱峰多次到店购买烟、酒产品,2013年9月25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9月6日,2015年2月15日,被告于购买当日分别针对已提走的烟、酒商品的名称、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进行了签字确认。确认合同金额分别为:2013年9月25日货款75350元、2014年1月26日货款15660元、2014年1月27日货款93630元、2014年9月6日货款30250元、2015年2月15日货款57520元,2015年2月15日货款76280元,共计人民币348690元。以上所涉商品,被告朱峰均称其代被告张明超购买,合同款项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付款。
被告辩称
朱峰辩称,整个过程从2013年左右,当时我给张明超打工,每次都是张明超联系原告取货,有时原告的工作人员亲自给送来,但每次都不给钱。凭证上都是张明超签字,我只是经手交货给张明超,但我并不涉及欠款,货都是张明超拿走的,并不是给我个人,因此原告让我支付货款并不合理。
张明超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张明超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供的销售凭证中,名头为华元民忧烟酒糖茶礼品总汇,其中2013年9月25日货款75350元、2014年1月26日货款15660元、2014年1月27日货款93630元、2014年9月6日货款30250元、2015年2月15日货款76280元、2015年2月15日货款57520元,上述款项共计348690元。上述销售凭证中均有被告张明超的签字,其中2013年9月25日、2014年9月6日、2015年2月15日的销售凭证中有被告朱峰的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被告张明超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并在原告出具的销售凭证上签字确认,每张销售凭证中都载明了收取货物的名称、单价及总价款,因双方成立的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所以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但上述销售凭证中款项的发生时间均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张明超至今尚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要求张明超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348690元。关于上述款项的利息,被告张明超签字的最后一笔销售凭证日期为2015年2月15日,本次诉讼中原告主张自2020年9月11日起计算前述拖欠货款的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朱峰连带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上述货物并非朱峰实际购买并由其个人使用,且在销售凭证中并非每张都带有朱峰的签字,原告也未说明要求朱峰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的相关依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明超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鞍山市铁东区亿华云烟总汇店货款348690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鞍山市铁东区亿华云烟总汇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0元,由被告张明超承担(此费用原告已垫付,执行前款时一并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