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蔡某。 被执行人:张某。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蔡某与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20)甘0522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21年3月1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6234元。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张某履行下列义务:一、一次性归还蔡某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1184元;二、案件受理费50元,执行费50元由张某承担。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张某名下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不动产、车辆、税务、工商、保险等信息全面查控,依法扣划张某账户存款1783.29元,经查发现张某名下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工作人员走访张某户籍地村委会调查,张某常年在外,村委会也无法联系。家中没有任何财产。张某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人也无法联系,本院依次对其采取限制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执行措施。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约谈申请人向其告知案件办理情况并征求申请人意见,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书面表示认可,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宋怀信 审判员  黄海祥 审判员  李玉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康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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