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案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立案时间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适用程序
小额诉讼
诉讼地位
原告
赵玉芳,女,1975年4月4出生,汉族,洛宁县故县乡寻峪村八组,居民身份证号:*。
被告
被告:杜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洛宁县赵村乡凡西南村四组,现住洛宁县龙泰御花园小区*栋二单元201,居民身份证号:*。
被告:曹生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洛宁县龙泰御花园小区*栋二单元201,居民身份证号:*。系杜红丈夫。
原告诉称
原告诉讼请求
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支付2017年6月30日至2020年7月30日逾期利息22200元(按本金3万元、月利率2分计算逾期利息),支付2020年7月3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257元(按本金3万元、以4倍LPR利率的3.85%为基数计算出日利率再计算逾期利息),支付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20日的逾期利息3072元(按本金3万元、以4倍LPR利率的3.85%为基数计算出日利率再计算逾期利息),以上本息合计为55529元;2、判决二被告支付以3万元为本金为基数、按照4倍LPR利率计算自2021年4月21日至实际偿还原告3万元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意见
借款属实,借款从原告赵玉芳处借出后转借给其丈夫亲戚开饭店用了,借条上借款人是本人写的名字,但借款并未使用,其不应归还借款,如果找不到实际借款人,愿意归还借款3万元。
经依法传唤,被告曹生杰未到庭答辩。
法院定事实
2016年8月30号,因被告曹生杰亲戚开饭店需周转资金,经被告曹生杰同意,被告杜红以自己名义从原告赵玉芳处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赵玉芳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1月30日,月息2分,上述期限内本息合计为33000元。2017年1月31日、2018年2月,被告杜红、曹红杰向原告赵玉芳支付两次借款利息,每次为3000元,共计6000元(利息付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杜红又向原告借款2850元。后被告曹生杰在原告丈夫工地务工,原告丈夫用应付曹生杰的劳务工资抵顶2850元借款,又向被告曹生杰支付900元,剩余1900元劳务工资未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杜红均同意用剩余1900元抵顶借款及利息。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
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有被告杜红向原告赵玉芳具的借条及原告赵玉芳和被告曹红杰的电话通话录音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以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承担从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的利息,之后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裁判主文
被告杜红、曹生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连带偿还原告赵玉芳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其中从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的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双方同意抵顶的1900元劳务工资应扣除);从2020年7月3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负担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杜红、曹红杰负担。
权利告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