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永兴支行,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永福路与燕山路交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0897839285。

负责人:谢栋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春旭,系该行员工。

被告:枣庄市金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薛城区陶庄镇唐庄村,注册号:370400200021552。

法定代表人:鹿厚勤。

被告:枣庄都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张范街道办事处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3704000906917995。

法定代表人:茹伟。

被告:枣庄飞鹿生态家庭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陶庄镇唐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370403321844351T。

法定代表人:高召传。

被告:茹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被告:鹿厚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被告:付道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被告:鹿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被告:高召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被告:杨香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被告:鹿厚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永兴支行与被告茹伟、鹿厚勤、鹿鸣、付道云、高召传、杨香美、鹿厚山、枣庄市金鹿商贸有限公司、枣庄都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枣庄飞鹿生态家庭农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

原告诉称

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永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1枣庄市金鹿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永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0万元及利息;二、判令被告杨香美、被告枣庄都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枣庄飞鹿生态家庭农场有限公司、被告鹿厚勤、被告付道云、被告鹿厚山、被告鹿鸣、被告茹伟、被告高召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以被告枣庄市金鹿商贸有限公司设定的抵押资产处置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债权;四、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由所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1日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永兴支行与枣庄市金鹿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290万元,用途购废铁,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14日,合同对借款利率做出约定,并约定按月付息,逾期罚息按借款利率上浮40%。该借款由枣庄市金鹿商贸有限公司自愿设定抵押,签订《抵押合同》,并与杨香美、枣庄都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枣庄飞鹿生态家庭农场有限公司、鹿厚勤、付道云、鹿厚山、鹿鸣、茹伟、高召传签订《保证合同》,杨香美、枣庄都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枣庄飞鹿生态家庭农场有限公司、鹿厚勤、付道云、鹿厚山、鹿鸣、茹伟、高召传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范围内对枣庄市金鹿商贸有限公司所借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永兴支行向枣庄市金鹿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90万元。合同到期后,经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永兴支行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送达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上述被告邮寄送达诉讼文书,被告茹伟邮件退回显示收件人已去世。后经本院依法直接送达,被告高召传户籍所在地陶庄镇村委会称高召传已去世,其配偶被告杨香美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并且本院根据原告上交民事起诉状载明的三被告法人住所地及提供的营业执照公司所在地已无公司营业场所。本院于2021年6月4日通知原告3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供被告茹伟、高召传合法继承人的信息、被告杨香美监护人及三法人被告现工商登记信息。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上述相关材料,视为原告未能提供明确被告,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永兴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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