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尹太付,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泽,南阳市唐河县泗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俊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

审理经过

原告尹太付与被告谢俊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太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俊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太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60000元,差旅费1000元,并按借条约定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店铺装修为由分别于2021年2月26日、2021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一再推脱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原告尹太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两份、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原、被告借款属实,并约定利息及违约责任。原告通过浙江省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良渚支行向被告转款两笔共计60000元;3、交通费电子凭证,以证明原告诉讼时产生的交通费842元;4、住宿费电子凭证,以证明原告诉讼期间产生住宿费用299元;5、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以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借款,包括向法院诉讼时均给被告联系,要求付款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谢俊朋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21年2月26日,被告谢俊朋向原告尹太付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尹太付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用于生活开支,本人自愿月息二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若在今后还款中发生争议,本着友好协商前提来处理双方问题,若协商不成可向法院起诉审理。诉讼费和律师费、车费等一切费用由我借款人承担。立此为据借款人:谢俊朋身份证号:4105261981××××××××借款日期:2021年2月26还款日期:2021年3月26日电话号码:……”。3月2日,被告谢俊朋又向原告尹太付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尹太付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用于生活开支,本人自愿月息二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若在今后还款中发生争执,本着友好协商为前提来处理双方问题,若协商不成可向法院起诉审理。诉讼费和律师费、车旅费等一切费用由我借款人承担。立此为据借款人:谢俊朋身份证号:4105261981××××××××借款日期:2021.3.2日电话号码:……”。以上两笔借款共计60000元,原告尹太付分别于2021年2月26日、3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谢俊朋卡号为62×××08的中国银行账户。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60000元,差旅费1000元,并按借条约定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21年2月、2021年3月谢俊朋向尹太付出具借条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利率为3.85%,其四倍为15.4%。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谢俊朋向原告尹太付借款60000元,原告尹太付提供了被告谢俊朋出具的借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谢俊朋理应及时还清。拖欠未还酿成纠纷,责任在于被告谢俊朋。故原告尹太付请求判令被告谢俊朋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二张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均为月息二分即年利率24%,均超出了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的规定。故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其中2021年2月26日3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21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2021年3月2日3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21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的差旅费1000元,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告的此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俊朋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太付借款6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21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3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21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尹太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元,由被告谢俊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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