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自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新飒,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舞阳县莲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舞阳县莲花镇,

法定代表人王亚博,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自明与被告舞阳县莲花镇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新飒、被告舞阳县莲花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自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及利息173080元及至实际偿还完毕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3月3日,被告单位向原告借款83000元,约定月息为1.65%。后双方于1999年12月16日被告单位经研究决定,结算后按120000元偿还原告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月利率为0.9%。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原告60000元,也未在2001年底连本带息偿还完毕。期间被告自2017年1月25日至2020年1月22日共计支付原告98000元利息。后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复印件上面有被告财务人员5次还款的时间与数额,经手人被告方李田田。2、银行进账单5张:证明该借贷合同手写部分2017年1月25日,2018年2月24日的两次还款是双方在银行出具的单据,证明该两次还款真实存在。3、证言1份:证明借贷合同右下角黄连生、孟晓东,该两人系2000年以前的被告方的前任书记及镇长,原告提供了一份孟晓东提供的证言。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合同没有被告印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5张转账记录属实,但是只能是财政所还款;孟晓东证言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要求,不予质证。

被告辩称

被告舞阳县莲花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被告印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3000元,约定月息为1.65%。双方于1999年12月16日签订一份借贷合同,约定被告按120000元向原告还款,并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09年9月底前偿还60000元,下余部分于2001年9月底以前连本带息一并还齐(月息9‰)。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后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至2020年1月22日共计支付原告五笔款项,数额分别为3000元、5000元、5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计98000元,被告并在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复印件上注明了还款时间、数额及经手人,经手人为李田田。同时原告提供了部分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2018年2月24日通过莲花镇财政所向原告转账3000元和5000元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9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0.9%计算,所偿还的98000元,从利息中扣除。

经当庭核实,被告认可经手人李田田系被告财务人员。

对于原告庭审中提供的借贷合同为复印件的问题,原告称在2014年向被告讨要借款时原件交给了被告,所以被告才在合同复印件上要求原告财务人员书写还款时间记录。被告称经核实,无该借款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借贷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2、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本案中,原告称借款合同原件已经交给了被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复印件显示,双方对借款数额及偿还办法和利息都做了明确约定,并显示有原告签名和被告印鉴及黄连生、孟晓东签名。在该合同复印件左下方,标注有被告五次偿还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以及经手人。被告认可经手人李田田系其财务人员,被告在借款合同复印件上的还款标注,应视为对该复印件内容的认可,同时对于李田田在该借款合同复印件上标注五笔还款明细,被告也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原告提供了转账单能够相互印证,该复印件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本院对双方于2019年12月16日签订的借贷合同予以确认。被告舞阳县莲花镇人民政府应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偿还原告赵自明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利息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自1999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0.9%计算。被告已经偿还98000元,双方对该偿还金额没有特别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根据该规定,已偿还部分应作为偿还的利息计算,并从利息总额中折抵。被告辩称双方没有借款合同关系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也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舞阳县莲花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自明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12万元从1999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0.9%计算,已经偿还的98000元从中扣除)。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6元,减半收取2848元,由被告舞阳县莲花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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