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毛毛,男,****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郾城县,初中肄业文化,102团经纬餐厅员工, 新疆第六师一〇二团 。2021年2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新疆五家渠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因本案被本院取保候审。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以兵五垦检刑检刑诉[202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毛毛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9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徐毛毛饮酒后驾驶 新A9×××× 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新疆第六师一〇二团味多餐厅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泉路时,被公安机关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带被告人徐毛毛至第六师一〇二团医院提取血样。经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毛毛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被告人徐毛毛的驾车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徐毛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醉酒驾驶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毛毛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且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毛毛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徐毛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毛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毛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