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贵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户籍地址麻城市。
被告:陈孔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户籍地址麻城市。
被告:周德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户籍地址麻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陈贵珍与被告陈孔书、被告周德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贵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55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二被告系邻居。2020年8月12日,原告与邻居江珍兰说自家菜园里丢了冬瓜,正在自家门口吃饭的周德花听到后误以为说是她偷了原告的冬瓜,遂将话接过去并骂了一句,为此原告与被告周德花发生了口角,矛盾激化后,双方还发生了扭打,被告陈孔书看到原告要打周德花,上前抓住原告的手将其掀倒在地,二被告造成原告受伤在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被诊断为头皮浅表损伤及多处浅表损伤,医嘱建议休息两周。原告为此事报警后,顺河派出所分别对二被告作出罚款、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孔书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只是阻止原告打我妻子周德花,而没有参与打陈贵珍,故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德花辩称,我和陈贵珍是隔壁邻居。2020年8月12日早上我正在家门口端碗吃饭,此时原告经过到对面邻居江珍兰家门口,原告站在江珍兰家门口指着我说她家的冬瓜被偷了,我听到后就回顶了一句,说完原告就撵到我家门口揪住我的衣领,还将我手中端的碗摔碎在地上,之后我和原告发生扭打,双方均倒在地上。这时我的丈夫陈孔书从屋里出来将我从地上拉起来,他看到陈贵珍起身捡地上的碎碗片要打我就将原告的手抓住把她掀倒在地。陈贵珍就到村里找村干部还报了警,但是村里和派出所都没有协调下来。我认为这次是原告撵到我家门口打我的,而且此前原告还说过坏我名声的话,所以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质证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是原告陈贵珍受伤后在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票据6张及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的病历资料、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陈贵珍受皮外伤后于2020年8月12日至2020年8月14日在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并花去医疗费2416.56元的事实,故对证据四、五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周德花与被告陈孔书系夫妻关系,与原告陈贵珍系隔壁邻居关系。2020年8月12日上午,原告陈贵珍同对面邻居江珍兰谈及自家菜地里冬瓜被偷一事时并伴有针对偷冬瓜的人的辱骂性言语,这时正在自家门口吃饭的被告周德花听到误认为原告是暗指自己偷了冬瓜,便对原告回顶了一句带有诅咒性的不文明语言,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原告陈贵珍遂走至被告周德花家门口,双方继续吵骂并发生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陈贵珍和周德花二人均摔倒在地,此时陈孔书闻声从屋内出来将倒在地上的妻子周德花拉起来,其看到陈贵珍起身欲捡地上的碎碗片想继续与周德花争斗,被告陈孔书遂将陈贵珍掀倒在地,后二被告对倒在地上的原告进行辱骂,为此陈贵珍报警,双方停止冲突。事发当天原告陈贵珍被送至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共计花去医疗费2416.56元,2020年8月14出院诊断为1.头皮浅表损伤2.多处浅表损伤并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两周。2020年9月11日麻城市公安局顺河派出所分别对被告陈孔书、被告周德花处以行政处罚。此纠纷经麻城市公安局顺河派出所和村组织多次进行调解,但均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而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间纠纷是因原告在与他人谈及自家菜地冬瓜被偷时带有谩骂性言语、而被告周德花误以为原告是在暗指自己偷冬瓜回骂而引起,但由于原告陈贵珍和被告周德花在产生误会时没有文明理性沟通,而是采取辱骂的方式互相攻击才促使矛盾激化致使双方发生肢体突相互扭打,对此原告陈贵珍与被告周德花均存在过错。被告陈孔书在发现原告陈贵珍欲再次与其妻子周德花继续发生争斗时,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阻拦,而是直接将原告掀倒致其受伤,结合本案三方当事人陈述的纠纷起因和争斗的过程,综合全案分析,本院认为二被告在此次纠纷中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自己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本院酌定二被告承担70%、原告自负30%为宜。由于本案二被告分别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但无法确定二被告各自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后果中的大小,且鉴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二被告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陈贵珍因此次纠纷受伤的各项损失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陈贵珍受伤后在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2416.56元,该费用有医疗费发票和住院病历证实,但原告诉请医疗费2416元,故本院依法支持陈贵珍医疗费为24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贵珍于2020年8月12日入院至2020年8月14日出院在麻城市人民医院共住院2天,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50元/天的计算标准,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00元(2天×50元/天)。(3)、营养费,原告受伤住院确需加强营养,故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60元(30元/天×2天),但原告陈贵珍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其院外需要加强营养的医疗机构医嘱,故对陈贵珍诉请的院外营养费不予支持。(4)、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结合原告陈贵珍提交的诊断证明中“休息两周”的建议,依法认定误工期为16天(住院2天+全休两周);受害人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系农业户口从事农业生产,故对原告误工收入可参照2020年度公布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标准35859元/年计算,综上,本院依法确认误工费为1571.9元(35859元/365天×16天)。(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考虑到本案原告实际住院2天的事实,依法确认原告护理期为2天,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故对护理费标准参照2020年度公布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2677元/年计算,本院依法确认护理费为233.85元(42677元/365天×2天)。(6)、交通费,因原告治疗伤情产生交通费的事实,并结合其伤情、就诊医院距离以及就诊持续时间,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对原告诉请超出该金额的交通费不予支持。以上(1)-(6)项损失合计确认为4481.75元,由二被告负担70%即3137.23元,另30%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陈孔书、被告周德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向原告陈贵珍赔偿3137.2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孔书、被告周德花负担75元,原告自负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同一审预交诉讼费)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