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比目鱼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静安东里12号院4号楼B112室。
法定代表人:赵雪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男,北京比目鱼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被告:樊宝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自述住北京市海淀区上园村3号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冶钢,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比目鱼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比目鱼公司)与被告樊宝锋(以下简称姓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比目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被告樊宝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冶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比目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无需支付樊宝锋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提成58 039元。事实和理由:樊宝锋原为我公司员工,任总经理助理,2019年3月1日,樊宝锋未进行任何交接手续,并唆使其他5名员工同时脱岗,拒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多次联系,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因此不应支付樊宝锋提成。
被告辩称
樊宝锋辩称,不同意比目鱼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的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樊宝锋原为比目鱼公司职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主要内容为:樊宝锋的工作岗位:技术总监,工作方式:全职,有固定期限:从2018年5月21日至2021年5月20日。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提成的发放情况,樊宝锋主张其负责的项目已经回款,按照提成规则,比目鱼公司应支付其提成,但该公司未支付,就其主张,樊宝锋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8年度比目鱼及华筑提成管理暂行细则。载明:商务部、技术部、总办及企管部等部门的当月提成比例、计算技术等内容,其中计算基数A,当月提成比例显示独立签订的合同项目为2%,协助技术及培训等业务单元完成的项目为4%......。
证据2.《关于比目鱼公司技术部项目提成制度的证明》,载明:兹证明比目鱼公司关于技术部项目回款提成制度一直按照相关比例执行,几经公司关于项目管理制度调整,由最初的按照合同回款额的14%提成,调整正为12%提成,到现在的7%提成,提成的发放按照惯例会在回款后的次月10号随工资一并发放。该证明有樊宝锋、要龙、张二兵、于春含、张文多、楚宁的签字。
证据3.技术部2019年2月天津滨海站项目提成表,主要内容为樊宝锋、要龙、刘继等人的总提成金额、岗位发放比例等信息,其中樊宝锋担任项目经理,驻场时间为12.5个月,总提成金额为149 079元,提成比例7%,樊宝锋的岗位提成发放比例为39%。
证据4.《员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鉴于公司未按时支付2019年2月的提成及未按个人收入基数足额缴纳社保(五险),现樊宝锋提出解除与单位的劳动合同。
比目鱼公司认可前述证据1、2、4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前述证据3的提成表系樊宝锋自行制做并提交给公司,但未通过公司审批,并主张樊宝锋曾应允接管公司,但其未接管并将部分工作人员带走,因此该公司不能支付樊宝锋提成,就其主张,比目鱼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9年2月27日股东大会决议。载明:公司初始作价800万,从3月1号开始,每周降价50万;公司内部股东及职工具有优先收购权,如股东及职工购买,全体股东给予半年期的全方位支持。
证据2.协同办公平台审批记录。主要内容为:樊宝锋提交天津滨海项目2019年2月技术部提成申请表,周志回复称“不要经过我,此事我不介入”。
证据3.项目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项目名称:京滨城际滨海站市政配套工程,接收单位:天津泰达滨海站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函件内容:结合BIM平台单位2019年3月11日现场管理人员空岗时间,原项目经理未进行任何交接手续......根据联络单的要求,对平台单位进行以下处罚:1.赵总缺勤15天,根据联络单第一条内容进行20 000元处罚......。
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比目鱼公司的员工就相关工作及工资、提成的支付情况进行沟通。
证据5.周志与樊宝锋、要龙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接手公司以及提成发放的情况。其中关于提成一节,周志对要龙表示:不仅不能现在发提成和奖金,实际上连工资都只能先发2/3,所以樊宝锋报上来提成方案之后,我就已经跟他说过......要经过股东会......。
樊宝锋认可证据1、2、5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并主张提成对应的合同款已回款,比目鱼公司应支付提成,且该公司在仲裁阶段认可欠付其提成款58 039元。
就比目鱼公司在仲裁期间认可欠付樊宝锋提成款58 039元一节,该公司主张系被迫承认,但未就此提交证据。
另,樊宝锋曾以比目鱼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比目鱼公司支付:1.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提成工资58 039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8
000元。朝阳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14707号仲裁裁决:1.比目鱼公司支付樊宝锋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提成58 039元;2.驳回樊宝锋的其他仲裁请求。比目鱼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樊宝锋未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工资发放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比目鱼公司认可樊宝锋提交的2018年度比目鱼及华筑提成管理暂行细则、《关于比目鱼公司技术部项目提成制度的证明》的真实性,上述制度文件对于提成标准及支付均进行了约定,且周志与樊宝锋、要龙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亦显示双方就提成支付的问题进行了商谈,故本院对樊宝锋关于存在提成以及比目鱼公司未支付其提成的主张予以采信。现比目鱼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曾就樊宝锋未接管公司故不应获得提成进行了约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系在被迫的情况下认可欠付提成,故本院对比目鱼公司不应支付樊宝锋提成的主张,不予采信,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向樊宝锋支付提成,仲裁裁决的数额,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京比目鱼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樊宝锋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提成58 039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比目鱼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比目鱼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