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罪犯孙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昆刑三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孙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罪犯孙普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云高刑终字第20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26年1月24日止,2012年4月20日交付执行。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昆刑执字第1671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昆刑执字1318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云01刑更1873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异动后刑期至2023年9月24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提出减刑建议的情况在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较好地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从事手套加工劳作,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2019年度被评为优秀生产能手。现累计9个表扬余62.2分。 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劳动,学习认真,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孙普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23年2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卜雪梅 审 判 员 薛谷雨 审 判 员 秦有庆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雷志华 书 记 员 鲁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