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国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春龙,莱州城港路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仕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莱州市,现下落不明。
被告:周绍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莱州市,现下落不明。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国胜与被告李仕前、周绍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仕前、周绍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国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为其提供银行借款担保而垫付的借款42587.32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被告李仕前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郭支行签订200000元的个人短期借款合同,原告与李仕正、张若香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仕前只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127761.98元借款本息无力偿还,原告代为偿还。后原告向其他二担保人追偿回85174.66元。此事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余款42587.32元应由二被告偿还原告。
被告辩称
李仕前、周绍丽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刘国胜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6年10月19日被告李仕前与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郭支行签订的200000元的《个人借款合同》影印件一份,载明借款人李仕前,共同债务人周绍丽,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10月12日,2016年10月19日原告和李仕正、张若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签订的《保证合同》影印件一份,载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了担保;
2.2018年6月19日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23××××1258账户《余额明细查询》和该日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郭支行《贷款还款通知单》复印件各一页,拟证明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
3.本院(2020)鲁0683民初382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已向其他二位保证人李仕正、张若香依法追偿了担保款85174.66元,尚有42587.32元未追回;
4.二被告户籍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二人的身份信息。
5.《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曾系夫妻,案涉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
另,在本院(2020)鲁0683民初3777号原告刘国胜与被告李仕前、周绍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曾依法前往莱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了二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显示二被告于2003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4月28日登记离婚。
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当庭出示,李仕前、周绍丽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出任何反驳意见、提交反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4月28日登记离婚。2016年10月19日,被告李仕前与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郭支行签订200000元的个人短期借款合同,被告周绍丽系共同债务人,原告与李仕正、张若香于当日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于2018年6月19日代为偿还尚欠的127761.98元并向其他二担保人追偿回85174.6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原告刘国胜为借款人代偿了借款本息127761.98元,承担了保证责任,《个人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系被告李仕前,共同债务人系被告周绍丽,且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或要求其他二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已向其他两担保人追偿相应份额,其要求二被告给付42587.32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仕前、周绍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国胜代偿款42587.32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