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友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县,住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原告:张洪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王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 被告: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MA4KLC8M0A,住所: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738号浙商大厦36层,法定代表人:YANAGIBANOBUYUKI,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元,男,户籍地:贵州省凤冈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唐友亮、张洪伟诉被告王凯、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友亮、张洪伟、被告泰康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元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友亮、张洪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台班费损失920元、误工费损失1760元及其他损失560元,共计32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2月16日10时20分,被告王凯驾驶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贵阳市乌当区新庄路方向往威门路方向直行时,与右侧直行的由原告张洪伟驾驶的贵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贵A×××××号小型客车因损坏送修,共计维修4日,被告泰康财保公司支付了相应维修费,因双方未就停工损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故原告唐友亮、张洪伟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泰康财保公司答辩称:1、我司对此次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司已支付相应维修费,履行完毕了相应赔付义务;3、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6日10时20分,被告王凯驾驶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贵阳市乌当区新庄路方向往威门路方向直行时,与右侧直行的由原告张洪伟驾驶的贵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贵A×××××号小型客车因损坏送修,共计维修4日,花费维修费5800元,该维修费已由被告泰康财保公司支付。 另查明,被告王凯驾驶的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泰康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原告张洪伟驾驶的贵A×××××号小型客车系用于客运经营的车辆。该车辆系由原告唐友亮于2020年7月25日从贵州鸿运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包,双方约定承包费为4600元/月。2020年12月1日,原告张洪伟又从原告唐友亮处承包该车辆,双方约定承包费为3450元/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方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王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出租车协议书复印件、出租车承包协议书复印件、维修证明;被告泰康财保提交的维修费打款回执两页等证据予以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次事故,被告王凯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洪伟无责任,且被告王凯驾驶的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泰康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原告张洪伟、唐友亮的损失可由被告泰康财保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张洪伟、唐友亮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 1.台班费,4600元/月÷30天×4天=613.33元,故对该项主张,本院支持613.33元,其中,因原告张洪伟从原告唐友亮处承包车辆约定支付承包费3450元/月,故在上述613.33元的损失中,有原告张洪伟台班费损失460元及原告唐友亮台班费损失153.33元; 2.误工费,本院参照贵州省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为91525元/年÷365天×4天=1003元;因该损失系贵A×××××号小型客车的停运损失,故二原告分别误工损失为501.5元。 3.其他损失,因二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张洪伟所受损失为961.5元,原告唐友亮所受损失为654.8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洪伟961.5元、赔偿原告唐友亮654.83元; 二、驳回原告张洪伟、唐友亮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此款原告张洪伟、唐友亮已预交,被告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荣 松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万劲松 书 记 员 黄 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