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爽,女,****年**月**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维,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龙,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爽因与被上诉人赵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2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赵维依据张爽于2018年6月7日出具的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于2018年11月21日出具的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以及于2019年10月31日出具的金额为7万元的《借条》提起诉讼,要求张爽归还上述借款。经查,上述借款在赵维提起诉讼时均未届还款期限,其中2018年11月21日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约定,张爽应于2021年11月21日一次性偿还该笔借款,即该借条项下借款的还款日期为2021年11月21日,该借款的借款期间至今仍未届满。赵维一审诉讼期间要求张爽在借款到期前偿还借款,系因张爽未再支付过利息、其还款能力明显存在问题,但上述借条并未对利息支付周期、数额等作出明确约定,且张爽并未明确表示不再清偿借款,仅依据张爽未支付利息的行为,不足以认定本案赵维是否有权要求张爽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清偿借款,对于该项基本事实,一审法院未予查清。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赵维要求张爽提前偿还借款,该主张是否当然属于张爽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案涉借贷法律关系的状态以及承担违约责任的后果等,一审法院亦应予以进一步审查。另外,本案二审诉讼期间,赵维主张的债权中已有债权到期,该情况对于其诉讼的基础及请求的内容是否存在影响,一审法院宜做进一步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267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张爽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予以退回。审判人员审  判  长   徐 硕

审  判  员   郭 勇

审  判  员   董 伟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张 岩

书  记  员   刘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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