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区杭州路2608号浦发银行合肥综合中心合肥分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62011409。
负责人:魏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王群,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龙,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其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李邦群,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被告王其学、李邦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其学、李邦群经本院公告发出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浦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1373.65元及利息6285.86元、罚息(含复利)283.25元(利息、罚息等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暂计算至2021年1月13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上合计187942.76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追索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30元;3、判决被告在抵押范围内对第1项、第2项、第4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原告有权对被告位于合肥市新站区××幢××室折价或申请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等)。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以所购房产为上述借款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辩称 被告王其学、李邦群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其学、李邦群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4.7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双方还在合同中对违约情形、逾期罚息、违约处理、费用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2月9日,原告向两被告放款24.7万元。两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合肥市新站区××幢××室为上述债权办理抵押登记【皖(2017)合肥市不动产证明第0040211号】。现被告未能如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逾期多次,构成违约。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借款凭证、银行贷款台账、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等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两被告截止至2021年1月1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1373.65元及借款利息和罚息共计187942.76元,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宣布被告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03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对以被告抵押的位于合肥市新站区××幢××室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所提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案涉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行使答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王其学、李邦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181373.65元及利息、罚息(含复利),合计187942.76元(暂计算至2021年1月1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以拖欠的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王其学、李邦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律师费2030元;
三、被告王其学、李邦群以其提供的位于合肥市新站区××幢××室【皖(2017)合肥市不动产证明第0040211号】房屋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被告王其学、李邦群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义务时,原告对上述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清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9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829元,由被告王其学、李邦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邢晓萌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杜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