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志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郯城县陈伟明日用品百货部,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经营者:陈伟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诏安县建设乡月港村月港*号。

审理经过

原告沈志强与被告郯城县陈伟明日用品百货部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郯城县陈伟明日用品百货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沈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人民币3,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支付原告价款十倍的赔偿金36,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涉案合同签订、履行概况:2021年7月14日,原告通过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在被告经营的店铺“诏安富硒水果店”购买了涉案商品,原告共计支付货款3,600元。被告于当日发货,原告于2021年7月16日收货。 二、涉案商品的基本概况:商品名称为“qfb咖啡速溶加强版30小包袋装QFB微商同款正品”单价300元,共计12袋。涉案商品外包装上无生产者名称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三、相关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应当标注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 四、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类型:涉案商品未标注生产者名称及生产许可证编号。 五、原告同类诉讼情况:原告在本市有几十起同类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支付宝实名认证截图、原告拼多多账号实名认证截图、订单详情、支付宝账单详情、快递面单、商品照片及实物、商品交易快照、被告个体户信息、被告经营者户籍信息、拼多多用户服务协议、聊天记录、信息验证查询截图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经庭审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通过网络向被告经营的店铺购买了涉案商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涉案商品未标注生产者名称及生产许可证编号,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并未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及其进货时已尽到审核义务,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辩驳等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郯城县陈伟明日用品百货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沈志强购物款3,600元,同时原告沈志强应将所购涉案商品全部退还给被告郯城县陈伟明日用品百货部,如原告沈志强无法退货,被告郯城县陈伟明日用品百货部可扣除相应货款; 二、被告郯城县陈伟明日用品百货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志强赔偿款36,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郯城县陈伟明日用品百货部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徐晔斐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钱彦兵 书 记 员 余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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