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豹,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曹启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商城县,常住地: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开运,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其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商城县。
被告:鄢照合,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潢川县。
被告:广水市捷达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81MA48TDU301。
法定代表人:曹启星。
住所地:广水市。
第三人:广水市永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815597097078。
法定代表人:谭义勇,该公司负责人。
住所地:广水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勇与被告曹启星、被告周其钢、被告鄢照合、被告广水市捷达建材有限公司、第三人广水市永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勇于2019年9月2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19)豫1524民初383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李勇的起诉,原告李勇不服该裁定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日以原告李勇依据其与被告曹启星、鄢照合、周其钢四人签订的《三鑫采石矿合伙开采协议书》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为由作出(2020)豫15民终434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4民初3835-1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在指令继续审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豹,被告曹启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开运、被告周其钢、被告广水市捷达建材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照合、第三人广水市永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提供“三鑫采石厂”被出售至诉讼日止期间的销售收入凭证和账目;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待测量评估后确认损失数额);3、判令被告归还位于广水市的“三鑫采石厂”(经营、开采权、处分权及收益权)等各项权利给原告;4、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7日,原告李勇与被告曹启星、鄢照合、周其钢四人签订三鑫采石矿合伙开采协议书,成立“三鑫采石厂”,第三人广水市永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在合伙开采协议书上盖章确认。“三鑫采石厂”正常生产运营中,在原告未知情况下,被告曹启星、鄢照合及周其钢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矿山出售协议书。该矿山出售协议书已被商城县人民法院确认无效。被告曹启星为侵占“三鑫采石厂”,伙同张祖友于2017年1月6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被告曹启星于2017年1月23日注册成立被告广水市捷达建材有限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对“三鑫采石厂”予以开采和销售。综上,被告曹启星伙同他人侵犯原告权益,致原告利益受损,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于(2019)豫1524民初3835号案件中向法庭举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与被告曹启星、被告周其钢、被告鄢照合于2016年7月17日签订的三鑫采石矿合伙开采协议书、退股协议书、收条;3、2018年被告曹启星、被告周其钢、被告鄢照合在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李勇的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4、商城县人民法院(2018)豫1524民初2706号民事判决书、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5民终556号民事判决书、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5民申182号民事裁定书;5、被告广水市捷达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6、(2018)豫1524民初2706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7、(2018)豫1524民初2706号案件被告曹启星代理词复印件;8、(2019)豫1524民初1417号卷材料。本案中原告李勇提交如下证据:1、第三人广水市永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四张收到条复印照片;2、蔡河镇南界村八家塆矿山开采手续办理协议复印件一份;3、广水市永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复印照片一份;4、收条一份及农商银行回单。
被告辩称
被告曹启星在(2019)豫1524民初3835号案中辩称,原告违约已经丧失合伙份额,原告非本案适格原告。合伙项目后期投资巨大,2016年7月17日,本被告与原告等人签订合伙协议后,原告再未向合伙项目有任何投资,且拒接其他合伙人要求其继续投资的电话,不参与投资的同时也不参与管理。根据合伙协议第二款规定:若有股东不愿意筹资视为放弃原股权,自负其责,不得反悔。原告行为已经从根本上违反协议,直接导致矿场开发无以为继,原告丧失了其原有股份,不再是涉案项目合伙人,原告无合伙案件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虚假陈述,因原告违约拒绝投钱拒绝参与管理,拒绝想办法挽救合伙项目,合伙项目无以为继,在原告知晓并认可的情况下才对项目进行出售。原告声称项目运作正常,非真实情况。2016年7月,项目无法推进遇到困难,项目原合伙人夏宣峰无力对项目继续进行投资。项目合伙人希望引进有实力的合伙人将合伙项目继续进行下去。随后夏宣峰和原告进行了股权转让,被告等人重新与原告等人签订合伙协议。引入原告的原因就是项目遇到困难,但是原告李勇入伙后,便再未对项目进行投资,并且拒绝对项目进行管理,拒绝想办法挽救项目。被告等人进行垫资到2016年年底,此时被告等人实在无力垫资,诸多合伙人一致同意将项目转让,所以有了2016年12月份的转让协议。作为合伙人之一的原告李勇,对于合伙项目转让事宜不可能不知晓,转让协议中的“卢传昌”只与原告有联系认识,与被告及其他合伙人不存在关联关系,基于最基本的逻辑,卢传昌代原告签字不可能没有得到原告授权。当然,本被告基于对合伙人的信任,没有要求原告李勇出具书面的委托书,是被告等人的失误,被告认可。原告无能力参与合伙项目的投资,并且恶意拒绝投资,涉嫌对其他合伙人进行欺诈。原告和夏宣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没有向夏宣峰支付任何的款项,入伙后原告又没有做任何投资。整个过程,原告没有花费任何费用成为了项目股东。因为原告的恶意欺诈行为和拒绝对项目进行投资管理,直接致涉案合伙项目无以为继,最终其他合伙人要求退伙,项目被出售。因原告的欺诈行为,所有合伙人均遭受重大损失。作为前合伙人的夏宣峰至今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合伙股份款,因原告恶意逃债,夏宣峰在涉案矿山守好几年,本被告不得以为原告垫付三十余万元。整改项目前期投入500余万元,最终出售时只卖了460万元。被告与原告合伙的基础是“三鑫采石厂”,“三鑫采石厂”没有经过登记备案,是没有获得采矿资质和资源的,被告与原告合伙经营收益预期也应当以“三鑫采石厂”合伙时的现状为基础。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各项诉请。本案被告曹启星补充答辩,答辩人合伙合同已经终止了。民法典关于合伙合同的规定合伙指的是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公担风险。因为矿场经营困难,合伙人没有对矿场投资,原告是空头支票的形式进入,也没有进行后期的管理,原被告合伙关系2016年年底终止了,根据合伙期限的规定,没有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可以随时提出终止合同。2016年年底,答辩人已经与其他合伙人之间达成了终止合伙协议意向,并作出了终止矿场运营并出售的协议,该行为在事实上已经表明答辩人和其他合伙人已经终止了合伙协议,被答辩人主张的权益应是终止前的权益,与被告捷达公司没有关系,捷达公司获得权益的是合法有效的。三鑫采石厂场地现在是广水市捷达建材有限公司在使用,我用460万元卖给张祖友了,张祖友后来入捷达,场地就使用了。捷达公司是2017年1月份成立的,捷达公司成立的时候资产不包括三鑫采石场。三鑫采石场和捷达公司都是经营的名称。我们是整体转给张祖友,张祖友先付了100万元,后张祖友认为手续不齐不值,就让退100万元或者我加入,我问过鄢照合他们还继续经营吗?他们都说不经营了,张祖友让我也加入,由我和王平、张祖友经营,经营一段时间后经营不下去,转让给贾现立,后来经营一段时间后,又转让给陈国停、陈素珍他们,到2019年8月20日完成了捷达公司的股份改制,变成股份制公司,实际上经营的还是我们原来的项目。我找永固公司办证投资有100多万,成立捷达是为了投入的这100多万和挖机等。
被告质证
被告曹启星举交以下证据:1、被告曹启星身份证复印件;2、三鑫采石矿合伙协议;3、2016年7月签订合伙协议后本被告继续进行投入的资金证明;4、夏宣峰退股协议以及原告向夏宣峰出具的借条原件;5、被告周其钢、鄢照合退股算账单;6、原告李勇提交给蔡河镇政府“关于三鑫采石矿的情况反映”;7、被告曹启星、被告周其钢、被告鄢照合签字的承诺书。本案中被告曹启星提交如下证据:1、李勇向夏宣峰出具的欠条原件(比对后原件退还曹启星);2、2018鄂1381民初第1326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周其钢辩称,“三鑫采石厂”是原告与被告曹启星、周其钢、鄢照合四人合伙的,被告曹启星胁迫本被告和被告鄢照合同意卖矿山,本被告只是被迫签字同意卖矿,最后是被告曹启星私自卖的。被告周其钢未举证。
被告广水市捷达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合伙协议系原告与其他几个自然人签署的个人合伙协议,与本被告无关,本被告不是适格被告。本被告系独立企业法人,通过合法有效的途径获得了广水市一处花岗岩矿产的开采经营权,与原告无关。被告广水市捷达建材有限公司未举证。
被告鄢照合未到庭、未举证、未答辩,其在(2019)豫1524民初3835号案件中辩称,“三鑫采石厂”是原告与被告曹启星、周其钢、鄢照合四人合伙的,被告曹启星胁迫本被告和被告周其钢同意卖矿山,本被告只是被迫签字同意卖矿,最后是被告曹启星私自卖的。
第三人广水市永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未陈述意见、未举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1月28日,案外人夏宣峰与被告曹启星、鄢照合和周其钢四人签订《三鑫采石矿合伙开采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四人成立私营股份制企业,矿山股权属四人共有。2016年7月5日,由被告鄢照合、周其钢和曹启星三人见证,案外人夏宣峰与原告李勇签订《退股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夏宣峰因无力继续投资矿山经营,特提出退出矿山的一切股权。夏宣峰原始股金86.6万元转与原告李勇股份,股金返还夏宣峰与原告李勇自行协商。协议签订后矿山的一切经营活动、债权与夏宣峰无任何关系。案外人夏宣峰与被告曹启星、鄢照合、周其钢四人所签订的《三鑫采石矿合伙开采协议书》自动作废”。当日原告李勇向夏宣峰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夏宣峰转股资捌拾陆万陆仟元(¥866000.00)整。欠款人:李勇二O一六年七月五日”。2016年7月17日,原告李勇与被告曹启星、鄢照合、周其钢四人签订《三鑫采石矿合伙开采协议书》,协议书明确“合伙采石矿(厂)坐落在湖北省广水市,协议同时约定:“四人对本矿投入资金相等。营利后利益均分,股权份额相当,责任均等。为了矿山的正常营运,四股东在首批筹资款项达到均等后,若后期仍需资金运作,那么四股东需共同筹资,款项均等,若有股东不愿筹资应视其为放弃原有股权。自负其责,不得反悔。矿山股权归四股东共有,任何股东不得以任何借口出让或转让股权。若有急需,需其余股东全票通过,否则,视为自动放弃股权”。该协议书有三处盖有“广水市永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三鑫采石厂”印章(庭审中曹启星陈述该印章系其为便于合伙合作私自所刻)。原被告未举交案涉采石矿(厂)营业执照及相关登记、许可手续。2016年12月26日,被告曹启星、鄢照合、周其钢三人达成《矿山出售协议书》,案外人卢传昌在该协议书上署名,该协议书商定:“三鑫采石厂”因经营不善,经四位股东协议转让该厂,转让基本价为460万元,四股东优先,转让款必须一次性到账后,四股东方可与购买方签订转让协议,方可生效。后被告曹启星与张祖友协商三鑫采石矿(厂)转让事宜。2017年1月23日,被告曹启星在广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被告广水市捷达建材有限公司。该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碎石、片石加工销售;石料加工、销售;尾矿处理。营业期限为:2017年1月23日至2037年1月22日。2017年3月1日,被告曹启星与张祖友正式签订《矿山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曹启星)自愿将广水市矿区以肆佰陆拾万元转让给乙方(张祖友),付款方式:签订协议时付200万元,其中100万元用于过户手续,第二次付款时间为国土资源局公示上网后,付齐160万元,不能超过2月底,最后一笔款待证件转齐后一次性付清”。后被告曹启星陈述应张祖友要求与张祖友等人合伙经营案涉三鑫采石矿(厂)。2017年3月16日,被告广水市捷达建材有限公司办理了采矿许可证,矿山名称:广水市八家湾矿区建筑用花岗岩矿,地址:广水市,与被告曹启星与案外人张祖友签订的《矿山转让协议书》中转让的广水市矿区及原告李勇与被告曹启星、鄢照合、周其钢合伙采石矿(厂)一致;开采矿种:建筑用花岗岩;开采方式:露天开采;生产规模:11.00万立方米/年;矿区面积:0.1564平方公里;有效期限:肆年,自2017年3月16日至2021年3月16日。2018年6月11日,被告广水市捷达建材有限公司办理了安全生产许可证,单位名称:广水市捷达建材有限公司;许可范围:建筑用花岗岩露天开采(11万立方米/年);有效期:2018年6月12日至2021年3月16日。2019年8月20日,被告广水市捷达建材有限公司股权变更为曹启星25%、陈国停18%、贾现立15%、张祖友20%、陈素珍22%(庭审中被告曹启星陈述,经营的还是他们原来的项目)。2018年5月7日,被告曹启星、鄢照合、周其钢向广水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李勇,以张光顺、夏宣峰、卢传昌为第三人,要求解除被告曹启星、鄢照合、周其钢与原告李勇于2016年7月17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后被告曹启星、鄢照合、周其钢撤回该起诉。2018年8月14日,原告李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三鑫采石厂”转让行为无效。2018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8)豫1524民初2706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曹启星、鄢照合、周其钢和案外人卢传昌四人于2016年12月26日达成的《矿山出售协议书》为无效协议。被告曹启星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3月27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5民终55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审判决。被告曹启星对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该判决不服,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11月21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5民申1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被告曹启星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曹启星、周其钢、鄢照合签订的《矿山出售协议书》问题,已经本院作出(2018)豫1524民初2706号判决书判决确认为无效协议,并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5民终55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故本案采信已生效判决确认被告曹启星、周其钢、鄢照合签订的《矿山出售协议书》为无效协议。二、关于被告曹启星主张原告李勇因为没有对三鑫采石厂继续投资导致原告李勇丧失三鑫采石厂合伙人身份应承担相关责任非本案适格主体问题。(2018)豫1524民初2706号生效判决认定原告李勇与被告曹启星、周其钢、鄢照合之间属合伙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的相关规定,本案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条规定,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被告曹启星未举证证明全体合伙人就是否应需追加投资的合伙事务已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协商同意。同时被告曹启星未举证证明就案涉采石矿(厂)经营及转让等合伙事务与原告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其主张案外人卢传昌代表原告李勇签字同意出售案涉采石矿(厂),案外人卢传昌在(2018)豫1524民初2706号案中陈述其在矿山出售协议上签字是想做个见证人,其给李勇打电话,李勇不同意出售,其与曹启星等人当面说明李勇不同意出售,等李勇回来后他们当面协商。2018年被告曹启星、周其钢、鄢照合虽起诉要求与原告李勇解除合伙协议,但随后撤诉。故原告李勇与被告的合伙关系仍然持续没有终止,原告李勇依据合伙协议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是本案适格主体,对于被告曹启星主张的原告李勇因为没有对三鑫采石厂继续投资导致原告李勇丧失三鑫采石厂合伙人身份及应承担相关责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曹启星主张代原告付案外人夏宣峰三十余万元问题。该行为被告曹启星未举证证明已通知原告并经原告授权,系另一法律关系,同时,原告李勇与案外人夏宣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系另一法律关系,均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原被告在合伙合同终止前无权主张分割合伙财产。四、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提供“三鑫采石厂”被出售至诉讼日止期间的销售收入凭证和账目、赔偿原告损失及要求被告归还位于广水市鑫采石厂经营权、开采权等给原告的问题。原告李勇与被告曹启星、周其钢、鄢照合四人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四合伙人均未能举证证明案涉三鑫采石厂已进行相关登记,取得合法经营许可及采矿许可,在(2018)豫1524民初2706号案件中,第三人广水市永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答辩中陈述他们和三鑫采石厂没有任何关系,三鑫采石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使用永固的采石许可证。四合伙人在案涉三鑫采石矿取得相关开采经营手续前对该矿进行开采均无法律依据。同时被告曹启星与张祖友于2017年3月1日已就案涉三鑫采石矿(厂)出售签订了《矿山转让协议书》,原告的诉请涉及到被告曹启星与张祖友签订的出售协议效力问题,案涉三鑫采矿(厂)转让后经营期间的账目、对四合伙人利益是否造成损害及四合伙人是否仍对案涉三鑫采石矿拥有所有权问题均涉及案外人的权利与义务,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原告对此未举证证明,本案无法查实。且本案为合伙合同纠纷,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我院审理的依据亦为原告李勇与被告曹启星、鄢照合、周其钢四人签订的《三鑫采石矿合伙开采协议书》,原告李勇的诉求已超过合伙合同纠纷审理范围。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提供“三鑫采石厂”被出售至诉讼日止期间的销售收入凭证和账目、赔偿原告损失及要求被告归还位于广水市鑫采石厂经营权、开采权等给原告的诉请,本案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九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