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1(张兴和),山西省应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汉族,山西省怀仁县人,住大同市。系原告女儿。 被告:武某1,男,应县人。 被告:张某3,女,应县大临河乡东乡寨村人。 被告:武某2,应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1与被告武某1、张某3、武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1、张某3、武某2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六万元及剩余利息五万三千五百一十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一万元利息,本金并未支付。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10月18日,因被告武某2上大学缺钱,三被告向原告借钱8000元,2014年6月5日,三被告向原告借钱22000元给儿子读大学,2014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钱30000元给儿子安排电厂工作、买房,按月利率一分五计息,约定武某1全家人工作后还钱,至起诉之日,武某1全家人已经工作数年,还未归还本金和利息。原告出于帮忙之心,拿出自己的六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三张。借条分别载明:借现金三万、两万两千、八千,月利息都是一分五。三次借款均约定尽快归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一万元利息,其余本金和利息并为归还。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年底归还,但至今未归还。故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武某1、张某3、武某2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某1与被告武某1、张某3、武某2系同村村民。2013年10月18日,被告武某1向原告张某1借款8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6月5日,被告武某1向原告张某1借款22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9月24日,被告武某1向原告张某1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武某1向原告张某1出具借条三支。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1日常使用名字为张兴和。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借条、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因被告武某1出具了三支借条且实际向原告借款,故被告武某1为实际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武某1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与被告武某1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武某1偿还本金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为6351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武某1已偿还的10000元,按通常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双方约定利息的应当认定为归还利息。故被告武某1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剩余利息53510元。被告张某3、武某2未在借条上签字,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武某1借款是否用于家庭生活等支出,故原告请求张某3、武某2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张某1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5351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0元,(原告已交12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曹安勇 审判员 王宏海 人民陪审员 冯立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佳琪